(2016)鲁088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樊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1185号原告:樊某甲,略。委托代理人:马明芳。被告:李某,略。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原告樊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樊某乙,现年5周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夫妻及母亲的义务,经常彻夜不归,2015年10月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樊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诉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在青岛市务工时相识;2005年春天,原、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樊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法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结婚证、出生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查证、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应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和家庭的立场考虑问题。故原告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