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与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崔冉的委托代理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4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住所地:泰安市泮河路中段。负责人李冠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男,1991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五马市场9号。法定代表人刘英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满庄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姚继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英振,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泰安市泰山区看守所。被告李甜,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系被告刘英振之妻。被告姚继国,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崔冉,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姚继国,系被告姚继国之妻。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姚继国、崔冉的委托代理人李甜,基本情况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望、朱晓,被告李甜(亦系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姚继国、崔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金流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被告姚继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姚继国用自有的房地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为上述借款办理了展期业务,并增加了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为此,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0580.29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188899.99元(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并支付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对被告姚继国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担保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实施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利息为上述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第12条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合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中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中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继国、崔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被告姚继国、崔冉以共有的位于泰山区长城路46号城建大厦综合楼(国山中心A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4)第T-0398号、T-03**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姚继国、崔冉在泰安市房产管理局及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分别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571**号、泰土他项(2014)第T-0254号。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姚继国、崔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继国、崔冉自愿为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英振、李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英振、李甜自愿为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58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11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该笔贷款实际期限的利率年息7.70%执行;并约定原被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按照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有关事项执行,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姚继国、崔冉、刘英振、李甜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提交《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一份,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此后未再支付,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原告提交《利息清单》一份,证实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0580.2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88899.99元。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还款协议书》、《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800000元给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时付清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利息,此后未再支付,已构成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应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证实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0580.2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88899.9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90580.29元,利息、复利及罚息188899.99元(截止2016年2月19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亦应承担,该利息、复利及罚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与被告姚继国、崔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姚继国、崔冉以共有的位于泰山区长城路46号城建大厦综合楼(国山中心A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4)第T-0398号、T-03**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协议内容生效,该抵押担保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姚继国、崔冉所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继国、崔冉,与刘英振、李甜及与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应对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与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二、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借款本金5790580.29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188899.99元(截止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2016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本金5790580.29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宗支行对被告姚继国、崔冉所抵押的位于泰山区长城路46号城建大厦综合楼(国山中心A座)(泰房权证泰字第××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泰土国用(2014)第T-0398号、T-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对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泰安市国豪经贸有限公司、刘英振、李甜、姚继国、崔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市国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翟代庆人民陪审员 刘庆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