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林、张加凡(已判决)、吕子龙(已判决)、刘毅(已判决)四人事先商量,由张加凡出面在微信上与被害人蒋某某约定,由蒋某某帮忙偿还其平安银行信用卡账,还款后张加凡给其400元手续费。当天下午14时20分许,被告人陈林伙同张加凡在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擎天半岛小区后门处与被害人蒋某某见面,吕子龙、刘毅在一旁望风。在被害人蒋某某核实了张加凡的身份证及银行卡信息后,就帮张加凡银行卡还款28000元,当蒋某某正要把张加凡卡内的28000元人民币刷出来时,张加凡故意两次输错密码,被告人陈林趁蒋某某不注意时,将蒋某某推到在地后逃走。后四人分赃,被告人陈林获款1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林被挡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林已对被害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查询清单,户名为蒋某某的平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蒋某某手机银行转账交易、手机短信截图,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林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同伙张加凡、吕子龙、刘毅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林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林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案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雪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