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512号原告:朱建国。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邵思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法定代表人:陈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朱建国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集团)、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街商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被告普提金集团、被告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租第一被告位于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F-010-2号的商铺,按协议的约定,当日原告向普提金置业公司支付租赁押金15万元。同日,原告又与第三被告分别签订租赁授权委托书和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商铺委托第三被告出租管理,并每年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2014年12月7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就解除上述商铺租赁事宜达成一致,经双方对账确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15万元,应付收益4983元,合计154983元,并出具了《退租赁押金申请》回执。第二被告对该笔退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加盖印章确认。时至今日,三被告均未履行退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朱建国租赁押金15万元、委托租赁收益4983元,合计154983元;2、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对退还原告租赁收益4983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共同辩称,对截止到退款之日应退的租赁押金及收益154983元没有异议,诉讼费用按法院判决合理承担。被告普提金街商业公司辩称:作为第三方运营主体参与委托租赁及出租后的管理,没有收取租赁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只负责支付租赁收益,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欠原告的租赁收益为4983元,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按法院判决合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普提金置业公司与朱建国签订《租赁协议》,由朱建国拟承租物业为东湖春树里F-010-2号车位,租赁期共3年,签订本协议当日朱建国应向普提金置业公司交纳租赁押金15万元。依照该协议,朱建国授权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对上述物业进行出租后的管理,委托期限截止至2016年11月6日,且对朱建国年收益进行了约定。当日朱建国向普提金置业公司交纳租赁押金15万元,普提金置业公司向朱建国出具收据(编号7643331),载明收到朱建国人民币15万元,收款事由为车位F-010-2号租赁押金。2014年12月7日,朱建国就租赁F-010-2物业,要求退租,普提金置业公司向朱建国办理退租押金申请手续,并出具《退租押金申请》单,载明:“姓名:朱建国,房号:F-010-2,租赁押金:15万元,实际租赁天数395天,退款依据: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委托租赁协议一份、商铺租赁授权委托书一份、购铺收据一份,剩余应付收益¥4983元,退款时间: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154983元,申请人:朱建国,落款人:普提金置业公司,时间2014年12月7日”。朱建国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在该《退租押金申请》单上盖章确认。但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朱建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普提金置业公司称公司资金困难,目前无力退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在2008年、2010年、2011年取得东湖春树里A区、(二期)商务公寓酒店、住宅楼、三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月27日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商铺租赁协议、委托租赁协议、商铺租赁授权委托书原件均由普提金置业公司收回,朱建国处未留存复印件、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处未查询到原件,但对朱建国与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退租押金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建国与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后,已按协议约定向普提金置业公司交纳租赁押金15万元。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交付F-010-2号物业,而是由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统一运营,按期支付收益。因普提金街商业公司未按约支付收益,朱建国于2014年12月7日向普提金置业公司提出退租赁申请,普提金置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并根据已收取的租赁押金实际租赁天数、剩余应付收益、退还时间、退还金额进行了确认,普提金置业公司应向朱建国退还的款项为154983元。之后普提金集团公司在《退租押金申请》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其对普提金置业公司债务的担保,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未按约定退还租赁押金及支付租赁收益,引起本案的纠纷,两公司应向朱建国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朱建国要求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退还15万元租赁押金及支付租赁收益49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普提金街商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对标的进行统一运营和管理,仅向朱建国支付委托运营期间的收益,现其无力支付收益,《委托租赁协议》双方亦同意解除,故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应对收益部分即49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建国租赁押金15万元及支付租赁收益4983元,合计人民币154983元;二、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49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建国已垫付,由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朱建国)。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