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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198号原告潘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在昆山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潘某乙的户口、姓氏均随被告。现被告无正当工作,已经离家一个月,被告无稳定居住地一直寄宿在亲戚家。被告父母没有经济来源并且身体不适,无力抚养潘某乙,潘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不能享受到正常受教育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潘某乙,2015年6月15日在昆山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潘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潘某乙的户口、姓氏随被告,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离婚当日支付100000元,2016年9月1日前支付25000元,2017年9月1日前支付25000元,之后不再支付,潘某乙的医疗费自费部分超过500元整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与其母亲生活在一起,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后被告因债务问题离家,被告张某离家后并未给其父母抚养潘某乙的费用,2016年初,原告潘某甲将潘某乙自被告父母处接回抚养至今。另查明,被告离家之后与其母亲戴芹通过微信联系,其母亲通过微信方式将法院手续拍照上传给了被告,其母戴芹称被告张某愿意将孩子给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对婚生女潘某乙的抚养达成了协议,现被告因债务问题离家,难以继续直接抚养潘某乙,原告潘某甲自2016年初将潘某乙接回抚养至今,并已安排潘某乙就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潘某乙的抚养费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潘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本地生活水平、双方的负担能力,确认被告张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女潘某乙自2016年5月起由原告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固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峥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