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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7年6月22日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广场某网吧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卓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登记信息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余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顺达广场某网吧,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49号机位旁的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并予以销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苹果牌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还查明,被告人余某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07年6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其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因盗窃于2012年5月4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卓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登记信息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实施盗窃及销赃的事实。2、价格鉴证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证实赃物价值情况。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被告人余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4、户籍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宇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