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潭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卫群与被告池珠菊与被告陈新茂、第三人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卫群,池珠菊,陈新茂,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薛卫群,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邱宏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珠菊,女,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新茂,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贵平,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志成,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西街38号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53417-6。法定代表人彭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铭,男,公司执行董事,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薛卫群与被告池珠菊、陈新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原告薛卫群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终字第7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潭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11月10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了本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3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卫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宏福,被告陈新茂及被告池珠菊、陈新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卫群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池珠菊持有15%股份的第三人嘉德公司投资220万元,占嘉德公司2%股权;原告将该投资款全部委托被告池珠菊管理;以被告池珠菊名义持有该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应投资权利;原告享有委托事项的全部财产权,被告池珠菊对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向原告通告及征求原告意见;若被告池珠菊将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处理或行使权利的,需事先经过原告书面同意;该委托书事项为免费委托,但被告池珠菊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对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等。被告池珠菊要求原告只需投资40万元即可(即第一期投资款为40万元)。被告陈新茂为被告池珠菊的丈夫,其自愿为被告池珠菊受托事项进行担保,并约定投资款直接汇入被告陈新茂在农行的卡号。当日,原告按《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新茂的农行账户。被告池珠菊在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多次向俩被告询问第三人的经营情况,但俩被告始终未把第三人的真实情况告诉原告。2015年1月9日,原告向南平市建阳区工商局查询第三人工商登记情况表明:被告池珠菊并非第三人股东,且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3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综上,鉴于被告池珠菊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俩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订立的《委托投资协议》;2、判令被告池珠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10.56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陈新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池珠菊、陈新茂辩称,1、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表明被告池珠菊与原告之间是无偿的委托投资关系。2、由于被告与原告已经完全丧失相互信任的委托基础,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3、由于被告已完全尽到《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至第三人的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56万元的责任。理由如下:①2011年5月30日,第三人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增持股人员名册、份额的决议》,同意被告为第三人股东,其中被告陈新茂占股比10%,被告池珠菊占股比5%;同年6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明确被告系第三人投资人,出资额为16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同日,被告向第三人缴付首期投资款16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投资款40万元。据此证实,被告池珠菊、陈新茂是第三人实际投资人及股东,符合《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的受托管理条件;②《委托投资协议》中明确原告40万元是投资给第三人的,而不是投资给被告的。被告接收该款后也已依约交付给第三人,履行了约定主要委托事项,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的请求与被告无关联;《委托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受此委托为免费委托,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告不承担其他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除第一项解除《委托投资协议》外,其他诉请均不能成立。第三人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薛卫群的投资款40万元已以被告陈新茂的名义投入了第三人。原告如有意向调解,第三人同意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第三人嘉德公司(原为建阳市中天科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阮铭、黄世龙、彭丽平,其中阮铭为执行董事,黄世龙为监事,彭丽平为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0万元,其中阮铭占第三人股比为60%;黄世龙占第三人股比为30%,彭丽平占第三人股比为10%。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3日被吊销,现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2、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其向嘉德公司投入的投资款共计220万元,占嘉德公司2%的股权比例。甲方将该投资款全部委托给乙方(被告池珠菊)管理,以乙方名义持有该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应投资权利,乙方持有嘉德公司15%股份。甲方投资款全部到位后,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委托期限47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58年7月8日止。……,乙方代为收取投资收益后,需及时向甲方进行移交。乙方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甲方承担。乙方需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股权的运作和保值增值情况、股东会决议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公司担保事项及公司财务状况,向乙方通告并征求乙方意见。乙方不对甲方的委托财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但乙方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甲乙双方为免费委托等内容。3、2011年5月25日,原告转账汇入被告陈新茂账户40万元,被告池珠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如下:“兹收到薛卫群先生投资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一期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收款人:池珠菊。”4、2011年5月29日至5月30日之间,被告陈新茂通过银行汇入嘉德公司执行董事阮铭账户共计154万元。2011年6月1日,嘉德公司向两被告出具一张收到两被告首期投资款165万元的收据(包括案外人陈明发的10万元)。5、2011年5月30日,嘉德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新增持股人员名册、份额作出决议,同意被告池珠菊、陈新茂为嘉德公司的股东,被告池珠菊占公司投资总额的5%,被告陈新茂占公司投资总额的10%,被告陈新茂出席每次股东会,行使表决权。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6、2011年6月1日,被告池珠菊、陈新茂与嘉德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投资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等。7、被告池珠菊与被告陈新茂系夫妻关系。原告薛卫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投资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投资嘉德公司的投资款委托被告池珠菊管理,以被告池珠菊的名义持有该相应股份并代为行使权利;被告池珠菊应将委托事项及时告知原告,若有转委托他人处理或行使权利的,须事先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池珠菊对因其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茂为被告池珠菊的担保人。2、汇款凭证及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按《委托投资协议》的约定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新茂的账户,被告池珠菊在收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3、《吊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池珠菊并非嘉德公司15%股份的股东,且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4、2010年12月《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1年3月6日《福建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福建嘉德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有限公司变更登记附表》;2011年3月9日《厦门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银行的询证函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六份;2011年3月21日第三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2011年3月25日《福建嘉德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建嘉德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以此证明:第三人的股东分别为阮铭、彭丽平、黄世龙,注册资本10800万元,已于2011年3月9日一次性注资完成。本案被告不是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的股东未对外进行股权转让。被告池珠菊、陈新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第三人的股东。第三人嘉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的是,第三人是先注册成立了嘉德公司,取得融资经营许可证后,才向外吸纳新的股东,被告就是在此时才加入的,被告是第三人的股东。被告池珠菊、陈新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以此证明:俩被告共占第三人股权比例15%。2、《关于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增持股人员名册、份额的决议》。以此证明:嘉德公司已实际接受被告为股东并共占有该公司15%股比,其中被告陈新茂10%,池珠菊5%。3、《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收据》(No.8711789)。以此证明:俩被告共同向嘉德公司实际支付投资款165万元(包含原告的投资款40万元在内)。4、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5、《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确认)和变更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根据《通知》第七项明确要求公司须具备五项条件,因第三人当时未能提供其中两项需要的材料,即暂不具备办理股东变更的条件,可以解释说明被告未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列入第三人公司股东名单的原因,但事实上第三人是认可被告的股东资格和相应股权的。原告薛卫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是违法的,不是公司的股东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体是第三人与俩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俩被告,也不是股东入股的性质,是无效的。证据2,并没有新增股东的签名,也没有明确股份份额,其内容与形式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无效的。证据3之《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之《收据》中165万元的数字与被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的数字并不吻合,也没有相应的银行凭证作为佐证,原告可以合理怀疑这笔钱没有实际进入公司的账户,而是在阮铭的手中,所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阮铭在出具《收据》时,说明每股是11万元,但被告收原告的入股是每股按20万元计,这样的融资明显具有违法性;俩被告交给阮铭的165万元投资款,是他们个人的投资款,这165万元是嘉德公司对外融资收的投资款,而不是新入股股东的入股投资资金。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5,不是规范性文件,被告的投资款是在5月,这份《通知》说明的是对融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更加说明俩被告不可能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股东。第三人嘉德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商量入股的具体事项不知情。165万元是第一期的投资款,要求股东第一期按每股11万元投资。第一期公司收到所有股东的投资款共计1100万元,并均已投资到位。第三人嘉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被告的签名,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池珠菊出具的收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凭证,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40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3、4,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第三人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股东分别为阮铭、黄世龙、彭丽平;其中阮铭为执行董事,占第三人股比为60%;黄世龙为监事,占第三人股比为30%,彭丽平为经理,占第三人股比为10%;现第三人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第三人的签章和被告的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约定,俩被告在第三人的出资额应为16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5%的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是否系第三人股东,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按每股11万元收取被告池珠菊、陈新茂共同投资款1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系由民政部门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成立;证据5,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池珠菊与被告陈新茂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9日,第三人嘉德公司(原为建阳市中天科贸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股东阮铭、黄世龙、彭丽平,其中阮铭为执行董事,黄世龙为监事,彭丽平为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9日,第三人注册资本变更为10800万元,其中阮铭占第三人股比60%,黄世龙占第三人股比30%,彭丽平占第三人股比10%。现第三人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吊销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2011年5月25日,原告薛卫群与被告池珠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并由第三人执行董事阮铭见证,协议约定:被告池珠菊持有第三人15%股份;原告向嘉德公司投资220万元,占2%股比,全部委托被告池珠菊代为行使相应投资权利,并以被告池珠菊名义持有第三人股份;原告投资款全部到位后,由被告池珠菊向原告出具收据;委托期限47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58年7月8日止;原告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增资优先认购权等全部财产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分红所得及其他收益,以及公司解散或者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等投资权益,被告池珠菊代为收取投资收益后,需及时向原告进行移交;被告池珠菊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被告池珠菊需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的处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对该股权的运作和保值增值情况、股东会决议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公司担保事项及公司财务状况,向原告通告并征求原告意见;被告池珠菊将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转委托他人处理或行使权利的,需事先经过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池珠菊就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代为行使表决权时,需事先经过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池珠菊不得将委托事项所涉股权进行质押或对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被告池珠菊不对原告的委托财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但被告池珠菊在处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对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池珠菊双方此项委托关系为免费委托等内容。被告陈新茂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书写收款银行卡号。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陈新茂账户40万元,并由被告池珠菊向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5月29日、30日,被告陈新茂通过银行汇入第三人执行董事阮铭账户共计154万元。30日,第三人嘉德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新增持股人员名册、份额作出决议,同意俩被告为嘉德公司的股东,被告池珠菊占公司投资总额的5%,被告陈新茂占公司投资总额的10%,被告陈新茂出席每次股东会,行使表决权。6月1日,第三人嘉德公司与被告池珠菊、陈新茂签订《入股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00万元,被告池珠菊、陈新茂出资1650万元,占投资总额15%,投资款分期注入,并分期出具收据,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与其他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需经公司执行董事同意确认后方可)。当日,第三人向俩被告出具收到首期投资款165万元的收据(含案外人陈明发10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池珠菊向第三人投资,约定由被告池珠菊代为持有投资股份,行使相应投资权利,并由被告陈新茂提供担保,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1年5月30日《关于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增持股人员名册、份额的决议》及2011年6月1日《福建嘉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入股协议书》,被告出资1650万元,占第三人出资比例15%(其中被告池珠菊占比5%,被告陈新茂占比10%)。第三人与被告约定“投资款分期注入”,第三人在收取首期投资款时按投资人出资额的10%收取,2011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第一期投资款165万元。按照约定,原告总投资220万元占第三人股比2%,原告首期投资额按10%计算应为出资22万元,但被告池珠菊实际向原告收取40万元,多收取了18万元。原告向第三人的投资寄名于被告池珠菊名下,并由被告池珠菊代为缴付,因此,被告池珠菊应将多收取的18万元返还原告。合同法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委托投资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池珠菊之间建立的委托关系中的事项主要有二项,一是原告的投资由被告池珠菊代为向第三人缴付,二是原告的投资寄名于被告池珠菊名下并由其代为管理和行使相应权利。根据原告首期出资22万元已由被告池珠菊代为缴付给第三人的情况,《委托投资协议》解除后,被告池珠菊对该22万元不能负有返还责任,原告基于投资,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原告首期投资额应为22万元,被告池珠菊实际向原告收取40万元,多收取的18万元应予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池珠菊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池珠菊占用原告资金18万元,没有约定根据,应负占用责任,占用责任宜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承担,费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池珠菊从交款次日起按月利率1.5%赔付占用资金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池珠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担保是针对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如果原告与被告池珠菊之间基于《委托投资协议》不发生债权实现的问题,则无担保可言。原告与被告对被告陈新茂的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新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除第一项解除《委托投资协议》外,其他诉请均不能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原告投资款40万元已以被告陈新茂的名义投于第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卫群与被告池珠菊、陈新茂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池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卫群投资款18万元及其占用费(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三、被告陈新茂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池珠菊、陈新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6元,原告薛卫群负担5491元,被告池珠菊负担3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