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夏东升,刘勇刚,王爱荣,赵金辉,李忠尧,王兆美,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29号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邹平县德利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高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成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成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玲,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郑书冬,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瑞,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夏东升,公司经理。被告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郭传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佳,邹平鹤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忠清,公司经理。被告王文东,居民。被告李忠清,公司经理。被告夏东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晴,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勇刚,公司经理。被告王爱荣,居民。被告赵金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晴,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尧,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晴,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兆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晴,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成国,居民。被告刘玉美,居民。被告丁转,居民。被告XX,居民。被告丁娜,居民。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公司)与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王成忠、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明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汉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夏东升、刘勇刚、王爱荣、赵金辉、李忠尧、王兆美、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玲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文锋、被告三宝公司、王成忠委托代理人张玲、广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好汉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佳及四被告夏东升、赵金辉、李忠尧、王兆美委托代理人李晴、被告夏东升、赵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利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第一被告三宝公司从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同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原告及王成忠与邹平农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由原告德利公司、王成忠共同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三至第十九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第三至第十九被告为原告对第一被告三宝公司的担保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于2014年1月8日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代其向邹平农行偿还贷款本息3518750.28元。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600000元,现为向各被告追偿代偿款本金及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三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918750.28元及自2014年2月14日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二、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忠、三宝公司辩称,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918750.28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由于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广明公司辩称,该笔担保借款发生时,广明公司是由玉泉公司实际控制和经营,作为现在的经营者,对该笔担保借款不知情,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好汉公司辩称,该担保已经超过反担保期限;由于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勇刚更换为郭传斌,该签字是否刘勇刚签字需要核实。被告夏东升辩称,对该担保合同不知情,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反担保合同,也从未在该合同上签过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金辉辩称,该担保借款发生时,赵金辉系玉泉公司的顶名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玉泉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忠尧辩称,担保合同属实,但对具体的事项不知情。被告王兆美辩称,同夏东升答辩意见。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德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三宝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三宝公司因购棉粕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原告德利公司、王成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证据2.《偿还责任书》1份、《保证反担保合同》13份、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12份、《反担保人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成忠与原告德利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签订《偿还责任书》,约定被告王成忠自愿对原告德利公司代偿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德利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分别与被告好汉公司、玉泉公司、广明公司、盛隆公司、夏东升、丁转、赵金辉、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XX、丁娜、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李忠尧、王兆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德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2013年1月9日被告好汉公司、玉泉公司、广明公司、盛隆公司、夏东升、丁转、赵金辉、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XX、丁娜、王文东、李忠尧、王兆美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三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的反担保;2013年1月9日被告王成国、刘玉美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约定被告王成国、刘玉美自愿为三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的反担保。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转帐支票存根2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三宝公司债务到期后未还款,原告德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2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付3518750.28元,用于代偿被告三宝公司贷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利息18750.28元。三宝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证据4.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4月22日邹平县德利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证据5.好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广明公司营业执照、盛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王成忠、夏东升、丁转、赵金辉、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XX、丁娜、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王兆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丁娜、XX;刘玉美、王成国;赵金辉、杨蕾;刘勇刚、王爱荣;辛桂云、王成忠结婚证复印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王成忠、三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我方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为600000元;被告广明公司、好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夏东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中的2013-579-5号《反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这是夏东升在盛隆公司作顶名法定代表人时发生的担保责任,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因此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对盛隆公司的不可撤销承诺书有异议,上面的签字及印章均不属实,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579-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有异议,上面赵金辉的签字系其在玉泉公司顶名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赵金辉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有异议,系其在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担任顶名法定代表人时签订的,现在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赵金辉更换为李忠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忠尧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兆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3-579-13号《保证反担保合同》有异议,其中王兆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对此事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王兆美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有异议,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十九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王成忠、三宝公司陈述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数额为600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并且在起诉书中已按600000元数额扣除相应保证金,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夏东升、王兆美虽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书及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的个人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德利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邹平农行与被告三宝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三宝公司因购棉粕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分段计算,逾期60天以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到期还本付息;三宝公司在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三宝公司与原告德利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三宝公司委托原告德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如发生代偿行为,三宝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追偿的合理费用外,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5‰支付,双方均在合同相应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邹平农行与原告德利公司及王成忠、王文东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德利公司及王成忠、王文东为三宝公司在农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德利公司在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王成忠、王文东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成忠与原告德利公司签订《偿还责任书》1份,约定被告王成忠自愿对原告德利公司代偿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德利公司分别与被告好汉公司、玉泉公司、广明公司、盛隆公司、夏东升、丁转、赵金辉、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XX、丁娜、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李忠尧、王兆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3份、《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12份、被告王成国、刘玉美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1份,约定原告德利公司为三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由上述被告向德利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德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各方均在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处签字盖章。同时,被告三宝公司向原告德利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三宝公司未还款,原告德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2014年2月14日分两次邹平农行转帐支付3518750.28元,用于代偿被告三宝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利息18750.28元。后原告德利公司向各被告催要该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三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2918750.28元(扣除收取的三宝公司保证金6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4日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相应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邹平县德利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东升、王兆美申请对反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德利公司与被告三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王成忠签订的《偿还责任书》、分别与被告好汉公司、玉泉公司、广明公司、盛隆公司、夏东升、丁转、赵金辉、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XX、丁娜、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李忠尧、王兆美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及被告王成国、刘玉美出具的《反担保人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德利公司在被告三宝公司未能偿还邹平农行借款的情况下,履行担保义务,代偿被告三宝公司的借款本息2918750.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德利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三宝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918750.28元及利息,并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代偿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成忠自愿对原告德利公司代偿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好汉公司、玉泉公司、广明公司、盛隆公司、夏东升、丁转、赵金辉、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XX、丁娜、王文东、王成国、刘玉美、李忠尧、王兆美为该保证提供了保证连带反担保,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其已代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汉公司辩称的担保已经超过反担保期限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东升、王兆美辩称的对该担保合同不知情,且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反担保合同,也从未在该合同上签过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金辉辩称的该担保借款发生时,赵金辉系玉泉公司的顶名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玉泉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于事实不符,本案中赵金辉除作为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外,也以个人名义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反担保承诺书》上分别签字,故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隆公司、玉泉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刘勇刚、王爱荣、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德利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2918750.28元及相应利息(以2918750.2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自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成忠、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夏东升、刘勇刚、王爱荣、赵金辉、李忠尧、王兆美、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0元,减半收取15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75元,由被告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王成忠、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好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王文东、李忠清、夏东升、刘勇刚、王爱荣、赵金辉、李忠尧、王兆美、王成国、刘玉美、丁转、XX、丁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