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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罗军南与李泽辉、熊桂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南,李泽辉,熊桂兰,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李建红,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企业管理办公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罗军南。委托代理人聂绍德,娄底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李泽辉。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桂兰。被告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杉木村木山组。法定代表人黄江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红。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李文超,该办公室主任。原告罗军南诉被告李泽辉、熊桂兰、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江建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燕璋、人民陪审员吕冬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德,被告李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熊桂兰,被告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正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李建红和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简称杉山企业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2月21日,本院变更了合议庭成员,由周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喻日光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军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德,被告李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被告熊桂兰,被告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永,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南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受被告李泽辉雇佣,操作挖机拆除位于娄星区杉山镇企业办旁的旧厂房。在拆除过程中,由于房屋框架倒塌,导致原告全身多处重物砸伤。后由被告送至娄底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医疗终结后,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娄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捌级伤残。本案中,被拆除的旧厂房系杉山镇企业办转租给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用于建设新厂房。后该公司将旧厂房拆除工程交被告熊桂兰负责,熊桂兰又将拆除工程通过中间人李建红转包给被告李泽辉,李泽辉于2013年7月10日早上开车将原告罗军南接到工地从事拆除工作。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系厂房拆除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熊桂兰、李泽辉均无拆除房屋的相应资质,且均未为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李泽辉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治疗期间,被告李泽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43000元,此后便拒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多次向李泽辉等被告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6月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因客观原因撤诉,现再次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3550.51元(不含被告李泽辉已支付的43000元医疗费);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罗军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的低保证,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证据3、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医疗情况;证据4、医院病历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金额;证据6、娄底江建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证据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发票;证明9、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登记簿,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明10、社区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证明11、律师调查笔录(李泽辉),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关系;证据12、律师调查笔录(李文超),证明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及施工方不具备资质;证据13、律师调查笔录(熊桂兰),证明工程存在非法转包及施工方不具备资质;证据14、质检办(2010)200号通知一份,证明挖机操作人员不需要专门的操作证。被告李泽辉辩称:李泽辉并不是工程承包人,只是帮李建红喊人做事;原告本人有重大过错,其不具有挖机操作资质,在施工前没有验看现场,没有发现安全隐患,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李泽辉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应返还李泽辉垫付的43000元医药费,并承担68000元的挖机维修费。被告李泽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熊桂兰辩称:熊桂兰是受被告江建贸易有限公司派遣找人拆除厂房,并找到李建红要求其负责拆除,但李建红、李泽辉、罗南军之间是如何约定的其并不知情;拆除当天,安监站的工作人员明令禁止李泽辉拆除厂房,然李泽辉私自进行了拆除,结果导致事故发生,故本案与我无关。被告熊桂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娄底江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江建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熊桂兰既没有聘请李泽辉、罗军南从事拆除工作,也没有与李泽辉、罗军南达成过任何书面的或口头的厂房拆除协议。被告李建红才是厂房拆除的实际承揽人,但李建红与李泽辉、罗军南之间是如何约定的,江建公司并不清楚;2、江建公司与杉山企业办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江建公司对租赁物只有管理、使用、受益权,以及对原建筑物加固、维护装饰、使用或者在空坪添置厂房、并负责对建筑物及道路的养护维护。李泽辉拆除的高达20余米的原杉山镇有机化工厂厂房属于杉山企业办所有。江建公司只是租赁人,不是所有人,无权拆除该厂房,不可能是厂房的发包人;3、江建公司与李泽辉、罗军南之间不存在厂房拆除的分包、转包上的法律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江建公司不是建设施工单位,与江建公司工作人员熊桂兰达成口头协议的是被告李建红;4、被告李建红与江建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且在拆除化工厂时,江建公司负责人明令禁止,故江建公司对李建红的选任没有任何过错,江建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江建公司、杉山镇安监站要求李泽辉当日退场,而李泽辉、罗军南擅自施工,导致罗军南受伤,因此江建公司对罗军南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江建公司将保留向其追诉赔偿厂房损失的权利;6、原告罗军南在没有取得特种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不听制止,擅自把挖机置于高危工作区域开挖,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当的责任;7、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金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严格审查原告的损失。被告江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杉山企业办与江建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被告江建公司对厂房只有管理、使用等权利,没有所有权,更没有拆除权;证据2、厂房拆除前、后的照片,证明厂拆除前、后现场比较,当时挖机摆放位置明显处于被拆除房屋的高危险工作区域;证据3、娄星区杉山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证明;证据4、对李文超、枚小辉、熊桂兰、曾新建的调查笔录;证据3、4两份证据证明李泽辉不听制止,在江建公司工作人员责令退场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致使罗军南受伤。证据5、对李泽辉的调查笔录,证明李建红指示李泽辉拆除位于杉山镇企业办办公楼旁的四栋平房,罗军南是李泽辉雇请的。李泽辉明知其他被告没有责任,且李建红、罗军南与江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李建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企业管理办公室辩称:杉山企业办与江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江建公司只有使用的权利,没有拆除的权利。在拆除的时候,杉山企业办负责人李文超到了现场,并告知李泽辉必须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员、必须有拆除的可行性论证方案、必须有安监站的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才能拆除,否则严禁拆除。但被告李泽辉及原告擅自拆除,而造成原告受伤,杉山企业办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罗军南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泽辉质证认为:证据1-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泽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证据11-13中的三位被调查人都是本案的当事人;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有效性有异议。对原告罗军南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熊桂兰,江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5、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住院期间的诊疗记录;证据7,对鉴定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证据9,应提供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并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核;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社区无法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是李泽辉雇请的,与其他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安监站负责人和江建公司负责人当时在现场严令禁止施工;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熊桂兰找李建红拆除厂房,而不是找李泽辉和罗军南,江建公司制止了李泽辉和罗军南进行施工;证据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份通知不是针对挖机操作者的,与本案无关,挖机操作需要特种行业操作证。对被告江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罗军南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江建公司租用企业办的厂房,有相关的使用权;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从挖机的位置来推断原告的过错;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证据4、5,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在场,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对被告江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泽辉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安监站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责任,听之任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厂房实际是李建红要李泽辉喊人来拆除的。对被告江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熊桂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罗军南及被告江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建红、杉山企业办(中途退庭)均未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罗军南所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8、9、11、12、13,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结合证据9,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因其并不是针对操作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江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该证据客观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杉山企业办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杉山企业办将位于原四六八队三分队院内围墙内的场地及附属设施、出进通道租赁给被告江建公司,租凭期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为了改建厂房,被告江建公司需要将租赁场地内原有的20余米高旧厂房予以拆除。为此,被告江建公司临时雇请被告熊桂兰负责旧厂房的三通一平工作。被告熊桂兰接受雇请后,与被告李建红就厂房拆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建红负责将旧厂房拆除完毕,厂房拆除所剩废旧钢筋等材料归李建红所有,以此作为劳务报酬,江建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然李建红找到被告李泽辉,协商由被告李泽辉具体负责江建公司的拆除工作,自己仅收点好处费。李泽辉表示同意,并向李建红支付了2000元。双方商定后,被告李泽辉雇请原告罗军南负责开挖机,准备通过挖机挖除的方法拆除旧厂房,约定报酬800元。2013年7月10日上午,李建红、李泽辉、罗军南进场开始拆除工作。动工前,杉山企业办李文超、杉山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枚小辉,江建公司工作人员曾新建、熊桂兰均至现场。李文超、枚小辉现场提出施工要求,明确:对旧厂房的拆除必须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在有可行的安全施工方案,且有安监站工作人员在现场管的情况下才能施工,否则,禁止施工。现场交待后不久,杉山企业办、安监站工作人员及江建公司工作人员随即离开现场。被告李泽辉、李建红经商量后自认为可以通过挖机挖除的方法拆除旧厂房,于是仍然安排原告进行拆除作业。拆除快完工时,罗军南疏于安全注意,旧厂房框架倒塌,罗军南被倒塌的框架砸伤。事故发生后,罗军南被送往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罗军南共计住院44天,用去医疗费用47039.41元。受原告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了娄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军南之伤构成捌级伤残。2、全部伤休时间柒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伤后第一个月陪护贰人,余陪护壹人)。3、受伤日至鉴定日与本次外伤有关医药费凭正式医药费发票由处理部门予以审查认定。4、自鉴定日以后继续治疗费用限贰万伍仟元以内使用(包括内固定取出费用及牙齿修复费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泽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44500元。另查明,原告罗军南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军南与妻子毕晓琼于2006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悦;原告罗军南的父亲罗正初出生于1946年2月16日,母亲彭继元出生于1951年3月3日;罗正初、彭继元均已年满60周岁,需要原告赡养;罗正初、彭继元老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还查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039.41元,误工费20538元(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0天×41647元÷365天),护理费8215元(74天×40520÷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20年×30%),后续治疗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59.75元(女儿罗悦:18335×10年×30%÷2;父亲罗正初:18335×12年×30%÷2,母亲彭继元:18335×17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9792.16元。但原告诉求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8050.51元(含被告李泽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4500元),本院以原告诉求的范围为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杉山企业办将旧厂房及场地租赁给被告江建公司使用,被告江建公司为了提高租赁物使用价值而改建厂房,因而在杉山企业办的默许下拆除旧厂房,拆除旧厂房的直接受益人为被告江建公司,故拆除旧厂房工程的实际业主是被告江建公司。被告江建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即被告熊桂兰与被告李建红约定由李建红负责拆除旧厂房,拆除后的废旧钢筋等材料归李建红所有,由此被告江建公司与李建红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建红作为承揽人,将其承揽的拆除工作介绍给被告李泽辉,并收取了2000元介绍费,其实质是李建红将其承揽的拆除工作转包给了被告李泽辉。为了完成承揽工作,被告李泽辉雇佣原告罗军南操作挖机施工,作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泽辉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具备一定的操作技能,明知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仍然施工,且在施工时疏于安全注意,对自身造成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罗军南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罗军南承担自身失的30%,即110415.15元,由被告李泽辉承担70%,即257635.35元。因李泽辉承揽的拆除工程为20余米高的旧厂房,必须是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才能进行施工。而李建红、李泽辉均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被告江建公司、李建红在明知相对方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发包、转包,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与被告李泽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桂兰作为被告江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被告江建公司的名义与被李建红达成口头承揽合同,其合同的法律后果及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桂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杉山企业办虽然是厂房、场地的出租人,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杉山企业办并没有组织、实施对厂房的改建,其并不是旧厂房拆除工程的发包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杉山企业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泽辉为原告已垫付的44500元费用,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冲抵后,被告李泽辉尚应赔偿213135.35元。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辉、李建红、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军南各项损失合计213135.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3元,由被告李泽辉、娄底市江建贸易有限公司、李建红负担5000元,其余由原告罗军南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威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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