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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范县公路工程处与李家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公路工程处,李家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25号原告范县公路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张恒水,该工程处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斌,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县公路工程处诉被告李家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苏潇、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范县公路工程处诉称,因“临濮”输油管线铺设靠近居民区,存在安全隐患,需对其改造。原告负责本单位10余户住户拆迁工作,原告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与住户达成赔偿协议,唯有被告居住的房子拒绝配合搬迁。2015年12月27日是拆迁完成期限最后一日,原告为完成拆迁工作,无奈答应了被告提出的种种不合理要求,并与被告签订了其自书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存在显示公平、当事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形,损害了国家利益,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及国家权益,诉请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万元。被告李家斌辩称,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范县老城公路工程处家属院,包括两间正房、两间配房、大门和院落。原属于杨作学所有,后杨作学出售给徐福玉,被告于2012年11月份从徐福玉手中购买该房产后,进行装修并居住。2015年“临濮”输油管线改造时,被告的该房产需要拆迁,原告作为负责拆迁单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12万元,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房产拆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装修,房屋被拆迁重建的损失远远高于12万元,被告为配合工程建设,自己承担部分损失,与原告达成其撰写的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原告诉请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协议书一份;1-2,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内容为:1、原告支付给被告12万元赔偿款,被告已经收到;2、约定其迎门墙向西3米归被告所有,该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第二组证据,范县公路管理局颁发的范公路(2015)71号文件一份。证明拆迁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告拆迁房屋的面积和补偿标准,赔偿款应是共计67625.5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证明1,被告对本案的房屋具有所有权,是本案拆迁补偿款领取的适格当事人;2,依据被告所购买房产的价值及再居住过程中所产生的装修费用,原告补偿款并不存在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范县公路局家属院的房产原属于原告职工杨作学所有,后转��给徐福玉,被告李家斌又自徐福玉手中购买该房产。后因铺设“临濮”输油管线靠近范县公路局家属院,存在安全隐患,由原告负责对临近输油管线的范县公路局家属院的住户进行拆迁的工作。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与李家斌经过多次协商,并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当日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支付被告李家斌房屋拆迁补偿款12万元,并按照协议内容将李家斌的相关房屋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5年12月27日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李家斌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原被告双��在协议书均已签字盖章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范县公路工程处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因未能提供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范县公路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廷审 判 员  马曙霞人民陪审员  张和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