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德清与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清,刘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刘德清。被告刘路。原告刘德清与被告刘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清诉称,被告刘路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9日先后五次向我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刘路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刘路向原告刘德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清人民币50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刘路向原告刘德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清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7日,被告刘路向原告刘德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清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刘路向原告刘德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清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刘路向原告刘德清又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德清人民币70000元。以上五笔,被告刘路合计向原告刘德清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嗣后,被告刘路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刘德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路向原告刘德清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刘德清主张要求被告刘路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德清主张要求被告刘路承担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计算的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德清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刘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静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吴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