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丁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姜小田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小田,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姜小田。委托代理人朱文(受姜小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2505、2506室。负责人张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媛(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小田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叶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小田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小田诉称:2014年5月19日,张志成驾驶沪B×××××重型厢式货车与姜小田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志成当场死亡,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B×××××重型厢式货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起事故造成其的损失:1、医药费514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3502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158830.34元;该款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5550元,超出部分43280.34元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司按责任承担。本院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姜小田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沪B×××××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姜小田入院治疗共计43天,2016年2月25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小田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姜小田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记载:“阅影像片示左锁骨中段骨折,断端移位,左第3-6肋骨骨折,可见透亮影。”另查明: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卡中2014年5月19日人工记载:“CT示左第2、3、4、5肋骨骨折。又查明:(2014)宜丁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苏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无锡市飞捷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姜小田。审理中,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姜小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080元无异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1、关于鉴定意见,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姜小田的病史资料中记载其2-5肋骨骨折,而鉴定意见中记载为3-6肋骨骨折,且伤残评定过高。后经本院就姜小田的CT片咨询相关专业人员,据其阅片,姜小田肋骨骨折位为左侧3-6肋骨骨折。2、关于医疗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发票金额51426.34元无异议,但其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责令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逾期不提供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关于护理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以40元/天的标准赔偿。4、关于误工费,姜小田主张以江苏省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姜小田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仅认可按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5、关于残疾赔偿金,姜小田为主张赔偿标准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公安局山北派出所于2011年6月18日签发的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一张,上载明姜小田暂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双河新村297号303室。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暂住证显示居住地点为双河新村,未显示城镇,不认可城镇标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姜小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2014)宜丁民初字第0829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暂住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咨询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沪B×××××车在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沪B×××××车驾驶员张志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小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姜小田的损失首先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损失的确定,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不受侵犯,受害人身体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营养费108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项目,1、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经相关专业人员确认,姜小田为左侧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对于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案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金额51426.34元无异议,对于其要求扣除非保用药医的抗辩,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告知单、非医保用药清单、替代用药清单,故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本地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姜小田护理费为3600元。4、关于误工费,姜小田在事故发生时系苏B×××××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其主张以江苏省2014年度道路运输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姜小田误工期为150天,故其误工费为56406÷12×5=23502元。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以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残疾赔偿金,姜小田提供了事发前三年的暂住证,可以确认其在江苏省无锡市形成了经常居住地,无锡市从2003年5月1日起取消了农村与城镇户口的区别,所在地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对待。鉴定意见出具时,姜小田33周岁,应赔偿20年,结合鉴定意见构成的伤残等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7173×20×10%=74346元。对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姜小田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姜小田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依法确定为35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交通费发票确定为602元。综上,本院确认姜小田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58830.34元。该款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5550元,超出部分43280.3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029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姜小田赔偿款145846.2元。二、驳回姜小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14元,由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3410元,姜小田负担304元。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姜小田垫付,众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姜小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亚琴审 判 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