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自报名),(自报),公民身份号码无。2015年2月23日因盗窃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在本县xx镇xx街事主王某经营的精品店内,采用秘密手段,窃得拎包一只,后赵某将拎包内人民币1200元取出后将拎包丢弃于xx镇xx路南面的一处空地上,并用水泥砖将拎包压住后离开。同月30日,被告人赵某被民警抓获,并被扣押人民币610元。后被告人赵某带民警指认丢包现场,发现拎包还在现场。经清点,包内还有人民币1013.8元、手链1条及其他一些证件等物品。经鉴定,拎包价值人民币15元,手链价值人民币1027元。被告人赵某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255.8元。另查明,拎包、手链、人民币1623.8元及相关证件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田子中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资料、价格鉴定报告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偲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