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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学军与王学庆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庆,刘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再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庆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军。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军因与被告王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诉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年6月18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栖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申诉人王学庆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2月5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烟检民抗[2012]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3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烟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6年1月7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栖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学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上诉人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23日原告刘学军诉至栖霞市人民法院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王学庆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农资,欠款99427.70元,并有签字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原告的农资款99429.70元及利息。被告王学庆辩称,原告刘学军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是2008年始经人介绍为原告公司做农资销售的业务员,负责杨础片区的农资销售,双方不是买卖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原告诉称的欠款99429.70元的欠款数额也不对,应对完帐扣除已上交的付款数额才是欠款,且欠款中的有些票据非我本人签名,前几年的帐已结清。某些欠款无法收回是因为原告出售的农资有质量问题,因此农户不付款,原告扣除不是我本人签名的票据和已付款,剩余欠款我同意支付。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刘学军是个体工商户,其以个人名义在栖霞市工商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字号为栖霞市生产资料总公司金诺农化经营部,无法人资格。2008年被告王学庆与原告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为原告向农户销售农资,负责收回农资款,上交公司。双方确认尚有2010年、2011年度的帐未核对结算清楚。经双方当庭核对帐目,被告2010年欠款54083.80元;但双方对欠款中涉及到的2010年6月1日的收款票据500元(票据右上角注明“特批”二字)、2010年10月10日的票据12000元(票据中间注明“废”字)总额为12500元的数额是否应予扣除存在争议;2011年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欠原告货款42813元。另查明,在双方对帐过程中,被告王学庆对若干票据中的签字(金额为38170.60元)提出异议,认为非其本人签字、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诉权,待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票据若干、被告提交的证明、栖霞市金诺农化产品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栖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刘学军与被告王学庆协商以代购代销的形式向农户销售农资,被告从原告处取货向农户销售农资后,由其负责收回欠款并上交货款,双方实际成立买卖关系,被告应在销售货物后及时向原告上交货款。庭审中经核对帐目,双方对2010年帐目无异议,但对其中的二张票据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欠货款为54083.80元,被告认为该数额无误,但应扣除其中的12500元。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下列二张票据:2010年10月10日的票据货款金额12000元(票据中间注明“废”字)、2010年6月1日的收款票据500元(票据右上角注明“特批”二字),被告不能对这二份票据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二份票据不予认可,2010年被告欠原告货款为54083.80元;双方对2011年被告欠原告货款42813元的事实无异议;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成立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农户欠款无法收回,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后期的供货质量不合格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不属于反诉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原告提出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欠款未注明还款时间,且无事先约定,原告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栖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栖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学军付清所欠农资款9689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7元由被告王学庆负担。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学庆欠刘学军农资款96896.80元”缺乏证据证明。刘学军起诉王学庆的欠款证据有8张为出库单的财务联,财务联作为刘学军处的存根,不能作为欠款证据使用,这部分款项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在栖霞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学庆主张,被申诉人刘学军与申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申诉人以出库单为凭证证明应追回货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出库单据中的非保管联属于重复记账,申诉人不认可本次结算金额,要以被申诉人单位账本为准,被申诉人未提供单位总账,欠款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诉人刘学军称,2010年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共发货金额为810909.40元,共退货金额为98708.90元,共交款金额为650287.2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61913.30元,要求申诉人按照本次结算的数额61913.30元给付被申诉人。栖霞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王学庆与被申诉人刘学军自200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提货进行销售,销售后由其负责收回欠款并将货款再交给被申诉人,未销售的货物退回。申诉人提货时,被申诉人开具的商品出库单为一式四联,分别是保管联、业务联、财务联和微机联,由申诉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申诉人留存记账的有保管联、业务联、财务联。在庭审中,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双方确认只有2010年度的账目未核对结算清楚。经核算,2010年,申诉人共在被申诉人处提货计款810909.40元(由申诉人签字的保管联、业务联及财务联合计数额),付款给被申诉人650287.20元,申诉人退货计款98708.90元,折抵后申诉人尚欠被申诉人农资货款61913.30元。上述事实有金诺农化公司商品出库单、收款收据、退货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栖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从申诉人王学庆与被申诉人刘学军发生业务的表现形式(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提货,进行销售,销售后再付款给被申诉人,未销售的货物退回)来看,其性质应为代购代销的法律关系。在庭审中,申诉人认可被申诉人提供的金诺农化公司2010年的商品出库单(保管联、业务联和财务联)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尽管被申诉人提供的商品出库单中有财务联和业务联,但并未与相应的保管联重复使用,因此,申诉人因农资销售欠被申诉人货款61913.3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申诉人的部分诉请应予支持。申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栖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3)栖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2)栖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王学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诉人刘学军付清所欠货款61913.30元;三、驳回被申诉人刘学军多请求37514.4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申诉人王学庆承担1423元,被申诉人刘学军承担862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学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王学庆自2008年开始为被上诉人刘学军销售化肥农药并负责追缴货款,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划定的销售区域为栖霞市杨础镇辖区和庄园街道辖区,工资根据上诉人销售额的7%在年终结算时从销售点欠款中扣除,扣除的抵顶工资款由上诉人自己负责追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对销售农资金额时以开具的保管联为依据,扣除退回农资的金额、销售农资提成工资和上缴农资款后是代理商尚欠的农资款。(二)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再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再审判决程序违法。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证据既有保管联,也有财务联和业务联,也有复印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涉案的2010年账本及记账凭证进行对账,但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账本和记账凭证,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委托指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书面申请,但法院置之不理径直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四)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涉案的账本、记账凭证及统计表,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维护上诉人王学庆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学庆补充上诉理由称,因被上诉人刘学军让上诉人向辖区内的代售点供应的农资是过期的假农资,导致上诉人辖区内的代售点拒绝支付农资款,并非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农资款。上诉人当庭提交济南春秋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销情况》、照片四张、栖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工商市处字[2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刘学军质证称,济南春秋龙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被吊销执照的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此前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学庆从被上诉人刘学军处提取农资货物时,在明确载明有提取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的商品出库单上“欠款人签字”处签名,货物售出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未售出货物退回被上诉人处,从上述双方均认可的业务运作方式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代购代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王学庆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学庆上诉称再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涉案2010年相关账本和记账凭证进行审计,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学军起诉请求上诉人王学庆支付货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提取货物的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王学庆向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及退回的未售出货物,其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在一审法院再审审理中经核算,上诉人尚有农资货款61913.30元未偿付,该欠款理应偿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王学庆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学庆提交证据主张被上诉人经营过期假冒农资,与上诉人支付尚欠被上诉人的农资货款系不同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付被上诉人的农资款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学庆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王学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