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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桂芳、朱水发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德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893号原告沈桂芳,女,194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水发,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朱水花,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德学,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诉被告高德学、张仁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仁容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发以及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华、被告高德学、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称:2015年10月17日19时18分,被告高德学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轿车沿大叶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朱裕龙经过大叶公路,被告高德学驾驶的车辆车头与朱裕龙肢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裕龙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德学、朱裕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沪A6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538.50元、死亡赔偿金23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10元、被扶养人护理费168,000元、交通费2,637元、误工费6,060元、衣物损800元、律师费10,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45,618.10元,其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请教下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德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64,810元。被告高德学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死亡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丧葬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3,0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9时18分许,朱裕龙由北向南横过大叶公路机动车道,适逢被告高德学驾驶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轿车沿大叶公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进中心路西约30米处,高德学车辆车头与朱裕龙肢体右侧在事发地发生碰撞,致朱裕龙送医途中死亡,车辆损坏。松江交警支队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德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裕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朱裕龙事故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救,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急救发生医疗费538.50元。朱裕龙遗体于2015年10月20日火化。再查明,朱裕龙于1938年3月2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朱裕龙和原告沈桂芳系夫妻关系,二者生育原告朱水发、朱水花,朱裕龙的父亲、母亲已先于其亡故。沈桂芳系智力XXX残疾人,朱水发于2016年2月2日,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朱裕龙自1999年起因农村土地集体流转,外出务工,无固定单位,其自2001年6月27日购买松江区叶榭镇强恕小区7号402室房屋后,居住该处直至事发之日。另查明,牌号为沪A6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张仁容名下,并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还查明,被告高德学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7,22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德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538.50元;2、对死亡赔偿金,朱裕龙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其生前已经经常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脱离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以本市统计局最新公布的2015年本市计算5年,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264,810元;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确定为30,000元;4、对丧葬费32,709元,本院予以确认;5、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意见,确认误工费3,030元;6、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护理费,因原告沈桂芳具有保障生活的收入来源,原告朱水发不是适格的被扶养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采纳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8、对衣物损,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300元;9、对律师费,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8,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38.5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10,838.50元。尚余部分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84,810元、丧葬费32,709元、误工费3,0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2,549元的60%计133,529.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高德学承担赔偿责任,抵扣被告高德学的修理费7,220元的40%计2,888元,被告高德学尚应支付5,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110,83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133,529.40元;三、被告高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律师费8,000元;四、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高德学修理费2,888元;上述第三、四项相抵,被告高德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5,112元;五、驳回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计3,992元,由原告沈桂芳、朱水发、朱水花负担1,471元(已付),被告高德学负担2,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