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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民初字第02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孙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字第02811号原告张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xx村*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下邽镇xx村*组。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4月份,被告王某某以经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原告张某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现金320000元,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息为2.5分。到期后,原告张某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某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4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王某某是否向原告张某借款3200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张某借给被告王某某320000元,被告王某某书写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证人王利平、XX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3、证人陈新民、曹安锋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张某出借资金的来源。经开庭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提供的证据3中,证人陈新民所述与证人王利平、XX所述可相互印证,证人曹安锋所述与原告张某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20000元,并向原告张某填写了制式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圆整¥(320000元),期限为15个月,月息2.5分,到期一次归还。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在借条备注中写明,其愿以孙镇西禹路路北门面房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张某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31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清偿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320000元,但原告张某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实际提供借款312000元,因而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张某归还借款3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分,即月利率为25‰,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某要求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1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归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人民陪审员  苏明君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