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荣星与计海明、陶菊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荣星,计海明,陶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441号申请执行人沈荣星。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计海明。被执行人陶菊芳。申请执行人沈荣星与被执行人计海明、陶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计海明、被告陶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荣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计海明、被告陶菊芳对上述归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计海明、陶菊芳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荣星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0520元,执行费为155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计海明、陶菊芳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沈荣星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计海明名下车辆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除被执行人陶菊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16幢302室的房屋和计海明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本田牌小型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拍卖,由买受人许国洪以86000元竞拍成交。本院按照债权比例进行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金额为65080元,本院已将该款项转交申请执行人沈荣星。陶菊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16幢30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生活用房,且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本院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计海明、陶菊芳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沈荣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计海明名下车辆本院已处置并分配完毕,陶菊芳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金盛花园16幢XXX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唯一生活用房,且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