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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章印与向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章印,向福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131号原告刘章印,男,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福容,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刘章印与被告向福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印的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福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向福容向原告购买了空调9台,共计价款35800元。除于2015年7月和2016年2月各支付5800元和10000元外,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起诉要求被告向福容支付余款20000元。被告向福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章印系永川区内环路章印家电经营部的经营者。2014年7月,被告向福容为装修宾馆向原告刘章印购买空调9台,货款总计358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向福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的总货款为35800元,2015年7月18日已5800元,余下30000元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福容仅于2016年2月支付了10000元,此后余款200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缴款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章印与被告向福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福容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期限后理应按照该期限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向福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章印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向福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