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雪梅与翟海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梅,翟海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5民初282号原告胡雪梅,女,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富初,男,生于1940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翟海迪,女,生于1990年10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雪梅诉被告翟海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雪梅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是意思表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雪梅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334元由原告胡雪梅负担。代理审判员 叶姗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