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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谢忠智、黄德芬因与被申请人谢忠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忠智,黄德芬,谢忠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忠智(又名谢忠志),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三甲乡街道裕民村小桥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德芬,女,1952年2月23日出生,白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三甲乡街道裕民村小桥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忠芬,女,1964年2月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廉租房*幢*单元*层*号。再审申请人谢忠智、黄德芬因与被申请人谢忠芬不当得利��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忠智、黄德芬申请再审称:谢忠芬1983年12月嫁入织金县茶店乡先锋组的时候,成为该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已经拥有土地,并非原审认定的未分得土地。谢忠芬是非农业户口,不是村集体组织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谢忠芬无权分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征收补偿款。谢忠智、黄德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谢忠智、黄德芬认为谢忠芬在嫁入夫家后,已经取得新的土地承包地,但仅系其推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谢忠芬的户籍并未迁入设区的市,并非法定的应收回承包地的情形。虽然谢忠芬的户籍已从被征土地所在的村集体迁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谢忠芬仍享有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保护其分配相应土地征收款的权利。因此,谢忠智、黄德芬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谢忠智、黄德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忠智、黄德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李亚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