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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恒亮与孙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亮,孙年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3218号原告徐恒亮,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孙年喜,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徐恒亮与被告孙年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年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亮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孙年喜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年喜偿还原告徐恒亮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年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孙年喜以生意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2分5厘。欠条内容“今欠徐恒亮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月息2分5厘,借款人孙年喜,2013年5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6日,被告孙年喜向原告徐恒亮借款1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约定月2分5厘的借期利率,违反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24%年利率的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以年24%年利率计算该笔借款的借期和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徐恒亮要求被告孙年喜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年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年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恒亮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孙年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笑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