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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4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790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住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仁,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离婚,婚生男孩陈梓豪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虽有时争吵,但二人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出具的结婚证明在卷,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