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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韩磊与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磊,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学明、任志江,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乔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磊与上诉人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学明、任志江,上诉人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零3个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单位的营业时间为每天早9点到晚21点,员工上班时间分为早班或晚班,早班时间为早上9点到下午15点,晚班时间为下午15点到晚上21点,每班有30分钟的吃饭时间。原告称其上班时间早班是早8点至下午15点、晚班是下午15点至晚上21点,平均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45.5小时,加班5.5小时,被告称原告的上班时间是早班早9点至下午15点、晚班是下午15点至晚上21点,每班有30分钟的吃饭时间,平均每天上班5.5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原告诉称正常保安工作下班后,被告还安排原告从晚上21时到次日8时值消防夜班,消防夜班是几个人轮流值班;被告对原告消防夜班值班有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73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5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5元,消防夜班加班工资13181元,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061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390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分别为:840.11元、1302.1元、1353.4元、1543.44元、1723.44元、1453.44元、1543.44元、1543.44元、1543.44元、1449.7元、1499.7元、405.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350.11元。如按安阳市2014年9月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则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432.97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必要的休息休假的权利,对于未能休假的要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状况需要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劳动时间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给予原告必要的休息休假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金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于原告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结合被告单位的工作性质,对于原告提前到岗所做的准备工作时间及工作期间被告所给予原告的吃饭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综上,按照被告每天的营业时间早上9点至晚上21点,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扣除30分钟的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为38.5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工资73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85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35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消防夜班加班工资13181元,在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均包含部分加班费,原告多年来对发放的工资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视同其认可工资的发放数额,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3个月,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根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13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期待被告在2014年度即最迟2014年12月31日予以安排,但被告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安排原告休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但因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应为3天(273÷365×5),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2014年度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在2014年9月未能安排原告正常工作,致使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在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时,2014年9月应按1400元/月计算,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21元(1432.97÷21.75×300%×8),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6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带薪年休假工资已在当月工资中发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9年3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为13613.22元(1432.97×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磊带薪年休假工资1581.21元;二、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磊经济补偿金共计13613.22元;三、驳回原告韩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韩磊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综合工时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在原审认可其在提供劳动期间未安排双休日休息,也未安排补休。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求错误。针对卫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287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54元、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底消防夜班费13212元;3、上诉费用由安阳卫东购物广场负担。上诉人安阳卫东购物广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支付韩磊带薪年休假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其支付韩磊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其针对韩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韩磊不存在加班,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原审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韩磊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磊提出其与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双方采用的是标准工时制的理由,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载明采用标准工时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根据岗位特殊性,实行倒班工作方式。韩磊在安阳卫东广场工作多年,对此工作岗位及工作方式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当事人双方采用综合工时制并无不当;关于韩磊提出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应支付其双休日的理由,因本案双方实际采用的是综合工时制,按照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每天的营业时间早上9点至晚上21点,平均每天工作6小时,扣除30分钟的吃饭时间,每周工作时间为38.5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对韩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至于韩磊提出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应支付其消防夜班加班工资的理由,因在梁巍发放的工资中均包含部分加班费,其对多年来发放的工资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又证据不足,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请求并无不当;至于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提出原审判决其支付韩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韩磊在安阳卫东购物广场工作9年零3个月,原审判决根据梁巍的工作年限、休假状况,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安阳卫东购物广场支付其8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9.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磊和安阳市卫东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