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徐慧钢与徐国华、徐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钢,徐国华,徐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徐慧钢。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华。被告:徐潘峰,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宁监狱。原告徐慧钢为与被告徐国华、徐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慧钢以及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钢起诉称,原被告均为东阳市巍山镇光里湖同村同宗人。二被告又系父子关系。2012年2月—6月,二被告因工程经营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万元。每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付清,如违约,被告处支付利息外,原告还可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嗣后,为了明确二被告的还款期限和数额,原被告又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每期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均予以及时催讨,二被告期限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分文不付。无奈,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因故由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以“原告未向法院预交诉讼费……”为由,作出了按“自动撤诉”的裁定。此后,原告一直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并依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本付息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国华的起诉。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潘峰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07万元的事实。二、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潘峰应按约向原告归还107万元借款的期限和数额的事实。三、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四、徐国华还款短信、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向原告徐慧钢借款、徐国华给予短信回复归还的事实。五、徐潘峰还款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向徐潘峰催款、徐潘峰短信回复归还的事实。被告徐潘峰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借款无异议,借款与计划中的字都是我签的,款项也已经收到。被告徐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潘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原告已经撤回对被告徐国华的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徐潘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月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潘峰。2012年2月16日,被告徐潘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月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潘峰。2012年2月28日,被告徐潘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月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潘峰。2012年3月1日,被告徐潘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月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潘峰。2012年6月8日,被告徐潘峰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每月付清,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徐潘峰。以上款项共计107万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徐潘峰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至40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至40万元,其余款项在2个月内全部还清,即2012年11月30日以前。此后,被告方一直未按还款协议归还款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潘峰向原告徐慧钢借款107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还款协议、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未还款协议还本付清,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慧钢借款本金10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2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计算、4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7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上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徐潘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