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男,1978年1月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赵华酒后驾驶摩托车沿高县蕉四路从罗场镇往蕉村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蕉四路6公里+5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赵华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183.68mg/100mL,属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赵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说明、查获照片、归案说明、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