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斌诉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合众劳务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张学斌。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世财。委托代理人殷宝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学。委托代理人吴显章。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登平。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北京建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文安。委托代理人王琪。原告张学斌诉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合众劳务公司、北京建工公司、曹妃甸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徐海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斌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艳、被告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宝信、被告合众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显章、被告北京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被告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斌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8日经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到曹妃甸公司处务工,在工作中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每天平均加班4个小时,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813.87元,因被告这种工作方式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被迫请假回家,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围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其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年度效益奖金,围劳仲裁字[2014]第06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仲裁字[2014]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缴纳2012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5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11441.61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同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派遣至的用工单位,经审批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并已安排连休,不存在连时加班,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同原告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了变更协议,自该时间起,原告已知道公司没有为其社会保险,原告没有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向公司及其他部门提出过要求缴纳社保的要求。现在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过时效,原告是自动辞职,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年度绩效奖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方式,针对该原告也没有制定相应的绩效奖金给付制度。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合众劳务公司辩称,三人是在合同期内自动辞职,根据有关规定不给予经济补偿和上社保。被告北京建工公司辩称,总公司认同人力资源公司和合众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曹妃甸分公司辩称,认同人力资源公司和合众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张学斌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被派遣到曹妃甸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10月25日,张学斌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项第二款变更为:按国家政策规定本人选择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张学斌从人力资源公司支取2500.00元,用于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2013年3月1日张学斌与合众劳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因资产重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甲方权利义务自2013年3月1日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合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3月1日,张学斌与合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续订劳动合同生效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2月28日终止。2014年3月18日张学斌因家中有事,与合众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公司和合众劳务公司没有为张学斌缴纳社会保险,为其缴纳农村养老保险。张学斌陈述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按照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按照8小时工作制度,对张学斌主张的加班时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学斌提出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张学斌于2014年9月25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围劳仲裁字[2014]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学斌退还给人力资源公司用于缴纳农村养老保险的费用2500.00元,人力资源公司与张学斌按国家法律规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张学斌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张学斌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围劳仲裁字[2014]第064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给张学斌缴纳2012年2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3、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张学斌工作期间的加班费51000.00元。4、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张学斌经济补偿金11441.61元。5、请求判令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张学斌2013年度绩效奖金2000.00元。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不支付张学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和绩效奖金。2、不承担为张学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3、由张学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为张学斌缴纳农村养老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2012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张学斌回原籍办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和新农合,自2012年10月25日张学斌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4年9月25日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所以张学斌要求人力资源公司为其缴纳的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合众劳务公司没有为张学斌缴纳社会保险,应为张学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用工单位曹妃甸分公司由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执行交接班制度每班工作8小时,周六、周日已支付加班工资,张学斌主张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年终绩效奖金是曹妃甸分公司根据当年效益情况和公司员工的表现情况而设立的,并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张学斌要求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张学斌属于自己辞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众劳务公司与张学斌按国家法律规定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北京建工公司、曹妃甸分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合众劳务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天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