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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思群与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群,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6629号原告张思群,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兴华、郑振丽,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青(曾用名秦晓娟),女,回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群诉被告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收到7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月息1.6%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为5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原告陈述本案借款事实称:“原、被告没有见过面,是在聚德公司(即河南省聚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牵线下进行的,原告没有直接看见被告(在借据及收据中)签名及摁指印”。“(已经支付的一个月利息)是由聚德公司董事长支付的”。“秦晓娟急用钱找到聚德公司,当时在聚德公司任职的王鹏举就找到原告在中间牵线,因为秦晓娟用钱比较急,原告这边钱还没有到位,就由秦晓娟书写借据、收据放到聚德公司,由聚德公司将钱转给秦晓娟,过了几天原告将70万元交给聚德公司,其中610900元转入聚德公司董事长的银行帐户,现金89100元交给公司财务。聚德公司职工王鹏举就将秦晓娟签名的借据、收据、公证书及借款合同复印件、承诺书、还款计划书交给原告”。根据原告自述及本院调取的(2015)金刑初字第61号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原告款项已经登记在河南省聚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集资款登记表》中,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思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40元,退还原告张思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审 判 员  李文惠审 判 员  常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