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雍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05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期间,2008年1月抽调至沈巷镇雍镇磁铁矿协调指挥部工作),2012年7月至今为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纪工委书记,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芜湖市沈巷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铭、胡昭俊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6年2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担任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副镇长、分管沈巷镇雍镇磁铁矿协调指挥部(以下称两矿指挥部)工作期间,在代表沈巷镇政府处理和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矿业公司)征地补偿和建设经营过程中与周边农户产生的矛盾纠纷过程中,和成矿业公司为了跟雍某某处好关系,希望雍某某在协调处理企业与周边农户纠纷过程中能够给予关照,于2008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共计50个月),每月以“工资”形式给予雍某某1000元现金,合计5万元现金,由倪某甲(另案处理)不定期在和成矿业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康某某处代为领取,然后转交给雍某某,雍某某全部予以收受。2015年6月23日,雍某某经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雍某某退出赃款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雍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经过、和成矿业公司的相关会计凭证、记录本、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及结算票据、证人倪某甲、康某某、倪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洪某某、陶某某、雍某乙、艾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雍某某的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雍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雍某某辩解称:自己收到5万元是事实。钱是倪某甲经手领取给的,钱应该从政府或指挥部帐上后合理领取,自己应该从账上走,不应该从企业拿钱。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2007年为了解决和成矿在征地过程中和周边群众的矛盾,成立了两矿指挥部,沈巷镇政府是知晓的。同时和成矿业公司给予指挥部相关经费,每月给予被告人雍某某1000元,雍某某后来没有就协调事宜产生的费用在指挥部进行过报销;2、雍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雍某某退出全部赃款。综上,鉴于雍某某领取的费用大部分用于工作,建议对雍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并向法庭提交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人民政府、中共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雍家(加)道同志现实表现的情况说明》,证明镇政府及党委对雍某某的表现予以肯定,并证实在两矿指挥部协调工作中雍某某做出了大量工作,其相关费用在两矿指挥部和镇政府未进行报销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镇政府为协调和成矿业公司及芜湖太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地拆迁、协调两家企业与周边农户纠纷等工作,于2007年12月底成立了两矿指挥部。被告人雍某某在沈巷镇镇政府担任副镇长分管两矿指挥部期间,利用其协调处理和成矿业公司与周边农户发生矛盾纠纷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和成矿业公司以“工资”形式发放的每月1000元现金,共计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为:1、2008年1月份至2009年7月份,和成矿业公司希望被告人雍某某在处理和成矿业公司征地、拆迁补偿中给予关照,并处好关系,和成矿业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经公司领导审批后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并以“工资”名义做账,后以现金形式从公司领出保管,由倪某甲不定期向王某某代为领取后转交于雍某某,雍某某以工资名义从王某某处共收受和成矿业公司给予19个月“工资”,共计19000元现金。2、2009年8月份至2012年2月份,和成矿业公司希望被告人雍某某在处理和成矿业公司征地、拆迁补偿中给予关照,并处好关系,和成矿业公司财务人员康某某经公司领导审批后,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并“工资”名义做账,以现金形式从公司领出保管,由倪某甲不定期向康某某代为领取后转交于雍某某,雍某某以工资名义从康某某处共收受和成矿业公司给予31个月“工资”,共计31000元现金。2015年6月23日,雍某某经检察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雍某某在检察机关退出5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雍某某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被告人雍某某相关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雍某某为沈巷镇副镇长,2008年1月抽调至两矿指挥部工作的事实。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雍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经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检察机关,后能如实供述的事实。3、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两矿指挥部于2007年12月底成立,2008年1月正式进驻,被告人雍某某为指挥部的的工作人员。4、扣押清单、暂存款票据,证实被告人雍某某退款5万元的事实。5、证人倪某乙的证言:2007年11月份他在和成矿业公司工作。2008年初,他与艾某、胡某某三人经商量,按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其目的是希望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在处理和成矿业公司征地、拆迁补偿中给予关照,并处好关系。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经和成矿业公司领导决定,自2008年1月开始,和成矿业公司按每人每月1000元给予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自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的钱都是由他给倪某甲,倪某甲从他处顺便将被告人雍某某的钱领回转交被告人雍某某。7、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她于2009年8月至2014年7、8月间在和成矿业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自2009年8月起,和成矿业公司每月以“工资”的名义给予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1000元,由她领取后暂时保管,并由倪某甲来和成矿业公司领取两人的每月1000元,后倪某甲将被告人雍某某的那一份钱转交雍某某(另外还给雍镇社区的雍某乙每月800元)。共给予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86000元,包括王某某交接时转交给她的2000元。从公司账面上记录反映公司自2008年1月开始就按每月1000元给了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这些钱当时由王某某先保管,后给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和成矿业公司累计共给了被告人雍某某及倪某甲各61000元。8、同案人倪某甲于2015年9月21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在2008年左右,为协调和成矿业公司与太平矿两家企业在征地、租地、建设过程中与周边村民的矛盾,沈巷镇政府成立了两矿指挥部。其成员是从镇政府抽调的人员。指挥长是沈巷镇党委书记刘某某,副指挥长是被告人雍某某,他为指挥部的现场负责人。和成矿业公司为了与他及被告人雍某某处好关系,能够更好地为和成矿业公司协调矛盾纠纷,希望在协调矛盾的时候更加尽心,就从2008年1月开始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他及被告人雍某某。这些钱都是由他不定时去和成矿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手中拿的,然后将被告人雍某某的那份顺便带给被告人雍某某。他一共从和成矿业公司拿了122000元现金,其中61000元是和成矿业公司给他个人的,另61000元给被告人雍某某的,但是他只将其中的5万元给了被告人雍某某,还有11000元一直没有给被告人雍某某。9、被告人雍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的询问笔录:倪某甲在两矿指挥部具体负责纠纷协调,他作为沈巷镇副镇长分管两矿指挥部的工作,他的工作职责是代表沈巷镇政府帮助和成矿业公司与周边农户的沟通协调,处理企业与周边农户的纠纷。他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与倪某甲各收受了和成矿业公司给予的每月1000元现金,自2008年至2012年间他共收受了5万元,这些钱都是由倪某甲在和成矿业公司代领后转交给他的。和成矿业公司给钱的目的为了取得他及倪某甲的关照。上述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累计收受和成矿业公司贿赂款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雍某某在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雍某某在检察机关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雍某某犯受贿罪数额为5万元,且有自首情节,并能全额退赃,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5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朱国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