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何云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华,务工。2007年1月11日因销售赃物被温岭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5月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9月2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人民币三元的处罚。200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4月9日)。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本案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飞、施媛媛、被告人何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何云华窜至温岭市新河镇山园村长塘路112号林爱清家一楼,窃得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2015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何云华窜至温岭市箬横镇和平村江家北49号,推开胡菊素家虚掩的房门,从一楼楼梯口窃得一编织袋的铜芯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1383元),装在其停在胡家门外的电动车上,后返还胡家,撞见胡菊素,被告人谎称想向胡买电动车(胡是电动车厂的老板),假意向胡要手机号码,胡菊素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写在1张小纸条上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借口离开。2015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云华窜至温岭市新河镇渡南头村岸南路6号蔡某乙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何云华身上查获1部华为手机和1张写着胡菊素手机号码的纸条,并从其驾驶的电瓶车上扣押一编织袋的铜芯电线。2015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何云华窜至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下林桥村后岸39号蔡金宝家,从一楼房内的桌上窃得中华硬壳香烟19包(共计价值人民币855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何云华在监视居住期间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到温岭市新河派出所,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云华的供述与辩解,并有失主林爱清、胡菊素、蔡金宝的陈述、证人胡菊连、施某、蔡某甲、瞿某、王某、何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云华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云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