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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某甲、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田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张柿园良浩小学门口,趁邱某送孩子上学之机,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淮美牌三轮车偷走。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2015年12月16日,韩利、田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甲、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田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张柿园良浩小学门口,趁被害人邱某送孩子上学之机,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绿色“淮美”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案发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某甲、田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建设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甲、田某的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田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韩某甲、田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