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启文,组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平,男,1952年5月6日生,壮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南丹县。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树延。董事长。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66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间,被告路桥公司下设的二标段一工区因高速公路施工任务需要,在未经原告准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告所有的坡类坡、浪干怀坡取土用于高速公路填方使用,造成原告土地遭受严重破坏,取土约有五万立方,被告因此获得利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又多次向南丹县人民政府请求帮助解决,未果后原告于2012年7月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以被告取土侵犯了原告土地,造成原告土地遭受破坏,原告由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虽有侵权事实存在,却由于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在申请司法鉴定后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使鉴定无法完成,损失无法确定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后,原告经多方努力,由广西南宁市科华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土地受损范围进行了测绘,得出了损失评估的鉴定材料,为鉴定机构土地损失评估提供了依据,属于新证据,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给予立案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土地被被告施工取土造成的损失100000元(最后以鉴定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测绘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平整土地;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路桥公司的下属二标段(二标段是被告路桥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工区因建设工程需要回填土方,与案外人者乐村签订协议,约定在者乐村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取土。原告巴尧村认为被告路桥公司的下属二标段一工区在取土过程中侵犯了其土地,遂先后向河池市人民政府、南丹县人民政府及南丹县芒场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进行赔偿。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于2012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丹民初字第633号案],同时对其诉请的土地被损坏的土方数、土方补偿价格、1.07亩责任地的补偿款及600株松木价格的损失申请鉴定。2012年11月6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网上摇珠方式摇珠选中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后因原告巴尧村未能按照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而使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组织巴尧村及者乐村村民代表到现场进行指认后,确认被告路桥公司的二标段下属工区取土范围超出者乐村的土源范围,其取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土地遭受破坏。2013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丹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虽然侵权事实存在,但由于原告巴尧村所诉称的取土经济损失、责任地补偿、松木林损失只是原告自己的估算,申请司法鉴定又由于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而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对此损失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遂驳回原告巴尧村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7日,原告巴尧村以获得新证据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而引起本案。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路桥公司的下属二标段一工区的施工取土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网上摇珠方式先于2015年3月13日摇珠选中广西新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后该机构回函称该鉴定不属于工程造价类型,应选择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来作评估。一审法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继续进行摇号选择评估鉴定机构,后摇号选定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次鉴定的中标机构。选定的评估机构在对本案材料进行初步检查后,于2015年6月23日回函称无法计算出巴尧村被开挖的土方量,导致无法计算出损失的价值。原告巴尧村又于2015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提取证据申请,称其原先已找广西南宁市科华测绘有限公司对受损土地进行测绘,要求本院去该公司提取相关测绘数据,后一审法院到上述公司进行了解,该公司表示当时测绘数据仅有受损后的土地面积及深度,但在该场地被开挖前的土地面积及深度数据无法得知,如要计算被开挖的土方量,必须由未开挖前的数据减去开挖后的数据方能得出被开挖的土方量,因该区域土地在开挖前并没有实地测量相关数据,所以无法计算出被开挖的土方数量,该鉴定无法完成,故一审法院终结本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2)丹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虽然已经确认了侵权事实存在,但该判决认为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故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经多方努力,由广西南宁市科华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土地受损范围进行了测绘,得出了损失评估的鉴定材料,为鉴定机构土地损失评估提供了依据,属于新证据,故原告重新提起诉讼”,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测绘图,原、被告双方所选定的评估机构并不能完成评估鉴定,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仍然未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未能达到一审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中所规定的“原告可待有证据时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的起诉。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因侵权赔偿问题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以(2012)丹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又以该案有新证据为由,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据审查,其所提供的新证据未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其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规定的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的起诉裁定驳回正确,上诉人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巴尧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容 蓉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