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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彤与苍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彤,苍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870号原告贾彤,女,1993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勋(系原告贾彤之姐),1989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尚爱婚礼策划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苍野,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苍杰(系被告苍野之姐),1959年4月20日出生,黑龙江鹤立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贾彤与被告苍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勋、被告苍野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彤诉称:2015年7月7日,我从北京市兴商房地产经纪中心(以下简称:兴商经纪中心)处承租苍野位于大兴区房屋一套。我与苍野于2015年7月7日完成交房手续后,便入住该房屋并交付了有线电视费和燃气费。2015年9月底,苍野突然提出不让我缴纳三个月房租,因为其要将房屋出售,并要求我最晚于2015年10月27日腾退房屋。因合同签订的租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苍野无正当理由要求我腾房,不仅拒不退还房屋押金及未住满的房屋租金,还于2015年10月27日收房时以看合同为由,强行将我的合同骗走。后来,我找到兴商经纪中心的中介人员与苍野交涉,苍野的代理人苍杰以自己有心脏病为由拒不讲理。后来我又报警要求与苍野解决,苍野的代理人苍杰拒不到场,也不与我调解解决。后来我得知,苍野已将房屋卖出,暂未办理过户手续才将我赶出来。现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苍野返还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未住满的11日房屋租金816元;苍野返还租房押金2300元;苍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300元;苍野返还已充值未使用的燃气费180元;苍野返还未使用的有线电视费28元;本案诉讼费由苍野承担。被告苍野辩称:首先是贾彤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第二、贾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构成违约;第三、房屋已经顺利交接,交接时双方也并未产生矛盾,贾彤是心里不平衡才来起诉的;第四、双方解除合同时,贾彤并未积极找中介交涉,应当推定是贾彤主动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彤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贾彤通过兴商经纪中心租赁苍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押金23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押金除抵扣应由承租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承租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由出租方返还承租方;月租金为23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给付其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7日……,承租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七日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需支付1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出租方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承租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如承租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出租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双方于签订合同当天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贾彤支付了押金和1个月的租金,缴纳了有线电视费100元。2015年8月7日支付了2个月租金。贾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承租方提前解约需向其支付违约金;2、录像一份,证明苍野要将该房屋出售给亲戚,只是还没有过户,所以是苍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3、与兴商经纪中心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苍野不履行承诺,我方找到中介公司交涉解决。苍野对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对录像则表示,录像中的人叫张俏,是苍野新的租客,其承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但其于10月28日提前入住,对张俏说的买房一事不予认可。对通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贾彤与兴商经纪中心沟通是在发生纠纷之后,无法证明是其本人先提出解除合同的。另外,对于贾彤报警一事表示认可,但苍杰当时身体不舒服所以未到派出所。关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贾彤称,苍野因要将房屋出售,所以要提前解除合同,在承诺退还房屋押金和剩余租金的情况下,贾彤表示同意。苍野则主张,贾彤要提前解除合同,因租期未到一年,所以押金自认不退,关于剩余租金双方则未提及。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录音光盘、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彤、苍野及兴商经纪中心于2015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三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哪一方先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知,在腾房之前,双方已就解除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苍野再行提出贾彤在2015年10月7日未交满三个月房屋租金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贾彤自己的主张,其在与苍野合意解除合同时亦未主张苍野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其主张苍野支付违约金一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现双方已明确房屋押金未退还,而就剩余房屋租金一项,贾彤主张在合意解除合同时,苍野承诺退还,苍野则主张未提及剩余租金退还的事情。根据苍野的主张,贾彤是因其姐准备结婚而其个人无法负担全部租金提出解除合同,但苍野亦承认贾彤对剩余房屋租金是否退还未予提及。本院认为,贾彤在无法负担每月2300元房租的情况下不主张返还剩余800多元房租做法明显不符常理,因此,苍野前后说法明显相悖。另外,从双方在事后态度对比可以看出,贾彤在矛盾发生后积极联系房屋中介甚至通过报警解决此事,而苍野则选择消极应对。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事后态度,本院根据生活常识判断贾彤所述属实,故贾彤主张退还房屋押金、剩余租金、有线电视费等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燃气费一项,贾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彤房屋押金二千三百元、房屋剩余租金八百一十六元、有线电视费二十八元,以上共计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二、驳回原告贾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十五元,由被告苍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