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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樊汉文与韩先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汉文,韩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武东开民执字第00404-1号申请执行人:樊汉文,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韩先德,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申请执行人樊汉文与被执行人韩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樊汉文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韩先德向申请执行人樊汉文偿还借款350000元并从2010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至2012年11月21日止;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本案的执行费9093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韩先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韩先德未履行法律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韩先德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机关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2012年12月8日,韩先德与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坐落在关山村五角塘东、房屋修测号为F-11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编号为GGJT-JL-13-01),该协议涉及还建房四套,具体为金鑫·国际还建房二单元2-402(面积为80.95㎡)、2-1502(面积为80.95㎡)、2-3104(面积为71.1㎡)、2-3105(面积为72.14㎡)。因该还建房暂无产权登记不宜处置,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向湖北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四套还建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樊汉文,申请执行人樊汉文对被执行人韩先德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无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372413元及利息,待被执行人韩先德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樊汉文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福生代理审判员  余 杰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新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