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刑初8号公诉机关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晓,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开检公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麟、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先后在工商银行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5张信用卡,后通过该行客户经理金清涛将信用额度调整至10万元,并先后在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刷卡取现49.45万元,分别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其先后将刷卡取现所得现金用于个人还帐、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2012年3月26日后其不再还款,最终造成5张信用卡均有部分欠款逾期无法归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2年5月更换联系方式后逃往外地,累计拖欠银行欠款17万余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办卡之初是为了挣钱,不是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愿意按其与银行的还款协议履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因贷款逾期未还,先后使用妻子刘某、父亲李某乙、母亲马某、同学王某、亲戚张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5张信用卡,卡号是:62×××80、62×××45、62×××28、42×××71、62×××81,后通过该行客户经理金清涛将信用额度调整至9.7万元至10万元不等,经金清涛介绍,在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刷卡套现39.5万元,在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刷卡套现9.95万元,合计49.4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被告人李某甲将这5张信用卡分别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期限24个月,归还了部分款项后其未再还款,造成5张信用卡累计欠款202615.30元逾期无法归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为躲避银行催收于2012年5月更换联系方式,同年8月逃匿。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2015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偿还欠款3万元,尚欠172615.3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金清涛于2012年7月12日到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报案,侦查机关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侦查。2、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逃匿,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其到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7年4月29日,作案时具备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8月被上网追逃,2015年6月30日被撤销。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2年7月12日,侦查机关从金清涛处调取刘某、李某乙、马某、王某、张某的信用卡办卡资料及交易明细、催收证明。6、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卡记录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调额申请书复印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1年3月17日,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80,后将信用额度由500元调整为10万元,同年4月14日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金额9.9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14日前偿还。自2012年2月开始没有还款。7、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卡记录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调额申请书复印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函等书证证实,2011年4月13日,李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45,后将信用额度由3000元调整为10万元,同年4月30日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金额9.9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30日前偿还。自2012年1月开始没有还款,银行于2012年4月、5月两次书面催收,有李某乙的签字。8、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卡记录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调额申请书复印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函等书证证实,2011年5月12日,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28,后将信用额度由500元调整为10万元,同年6月12日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金额10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12日前偿还。自2012年2月开始没有还款,银行于2012年6月、7月两次书面催收,有马某的签字。9、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卡记录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调额申请书复印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1年5月4日,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42×××71,后将信用额度由2500元调整为10万元,同年5月26日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金额9.7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26日前偿还。自2012年4月开始没有还款。10、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卡记录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复印件、调额申请书复印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2011年8月20日,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81,后将信用额度由500元调整为10万元,同年9月30日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金额9.95万元,分24期还款,每月30日前偿还。自2011年11月开始没有还款。11、调取证据通知书、刘某等五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息截图证实,侦查机关从金清涛处调取刘某、李某乙、马某、王某、张某五人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息截图,截至2014年1月,刘某卡尚欠本金25031.59元,李某乙卡尚欠本金19860.99元,马某卡尚欠本金35158.62元,王某卡尚欠本金29868.90元;截至2013年3月,张某卡尚欠本金92695.20元。合计202615.30元。12、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复印件、刷卡记录复印件、电子转账回单复印件证实,2011年4月7日,刘某卡在该公司刷卡取现9.9万元;同年4月21日,李某乙卡在该公司刷卡取现9.9万元;6月3日,马某卡在该公司刷卡10万元,6月7日转付刘某卡;5月19日,王某卡在该公司刷卡9.7万元,5月20日转付郑福臣卡。合计39.5万元。1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2015)0710号、郑福臣银行卡信息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德州银行个人业务现金取款凭证复印件,结合金清涛、郑某的证言和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回单证实,郑某以其父郑福臣的名义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卡情况和交易情况,2011年5月20日,该银行卡转账存入9.7万元,系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转出,当月21日,金清涛从银行柜台取款4.99万元,22日金清涛从银行柜台取款4.71万元。1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2015)0711、0715、0716、0717号、刘某银行卡信息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德州银行个人业务现金取款凭证复印件,结合金清涛、刘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电子转账回单证实,刘某在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卡情况和交易情况,2011年6月7日,该银行卡转账存入10万元,系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转出,当日,李某甲从银行柜台三次分别取款1万元、2万元、4万元,次日从银行柜台取款2万元,10日在ATM机取款0.2万元,12日从银行柜台取款0.8万元。15、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结合金清涛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李某甲、李某乙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经协商达成协议,李某乙负责5年内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及利息,李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李某甲于2015年7月4日向王某卡存入1万元,向张某卡存入2万元。16、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人员与德州市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经理王洪水联系,其证实是通过金清涛联系刷卡套现的,具体细节因时间过久无法记清。因高利贷偿还银行贷款后银行不再发放贷款,公司停业,没有账目记载,其在外躲债无法返回。17、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实,涉案的五张信用卡已无法找到。18、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李某甲使用信用卡透支逾期后,金清涛多次用其手机138××××5983和办公电话256×××2向李某甲、刘某等人催收透支款,侦查人员到中国移动公司和中国网通公司相关部门进行了解,电话记录的查询时限为6个月。本案发生在2012年,现已无法查询当时的通话记录。1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在信用卡出现违约后次月,支行多次使用办公电话256×××2、手机138××××5983及95588总行催收系统进行催收,支行2012年以前办理信用卡调额没有强制要求办理信用卡还款提醒功能,故支行无系统催收记录。20、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催收记录复印件(总行),结合刘某、李某乙、马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和金清涛的陈述证实,李某甲透支违约后,该行多次向李某甲及其亲属等人催收的事实。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李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李某甲以刘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80,由李某甲使用,在银行有透支,2012年3、4月初银行给刘某打电话催收过。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李某甲以李某乙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45,由李某甲使用,在银行有透支,2012年4、5月份银行给李某乙打过两次电话,说打电话联系不到李某甲,就把欠款的情况告诉了李某乙,让李某乙还钱。之后李某乙联系到李某甲,把欠款的事情告诉他了,李某甲说尽快还款。2012年6月,银行又来电话问欠款的事,李某乙告诉银行工作人员已经把欠款的情况告诉李某甲了,李某甲答应马上还。另证实,马某是其妻子,张某是其外甥,他二人的个人收入证明都是李某乙在其所在单位开出来的空白证明,而后由李某甲填写的。3、证人马某(李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李某甲让马某跟着他去银行签个字,也没和马某说办卡的事情,马某到银行后按李某甲说的地方签上她的名字,其他事她就不知道了,也不知道办的什么业务。收入证明不知道是谁填写的,是李某乙拿到学校盖的章。2012年4、5月份,银行工作人员打到家里两次电话,把信用卡欠款情况告诉了马某和李某乙,这两次电话打完后,马某都联系到李某甲了,告诉他让他抓紧时间把钱还上。4、证人王某(李某甲同学)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李某甲找到王某,说用王某的身份信息办一张信用卡,王某问他为什么不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李某甲说他没有固定单位,申请不了。过了十天左右,李某甲带王某去了德州,让她拿着她单位开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在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李某甲把卡拿走了,领卡时王某签了字。2012年5月26日,李某甲又带王某去了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让她填写的调额申请书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把信用额度调到了10万元,9.7万元做了分期业务,分24个月还款,王某都在申请书上签字了。申请办卡是填写的王某的手机号150××××2233,她每个月25号前都能收到银行发的还款信息,有三个月没还款时,王某打了工商银行客服电话,咨询了一下欠款情况。王某接到银行的催收信息后都找李某甲了,让他抓紧还钱。5、证人张某(李某甲表哥)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李某甲给张某打电话,说用他的身份信息办一张信用卡,还说自己在银行有贷款,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不了,卡办下来没什么事,让张某放心。到了第二天李某甲就叫着他去了德州,在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之后办理了领卡手续,银行把卡发下来,李某甲直接接过来拿去了,领卡时张某签了字。2011年9月30日,李某甲又叫上张某去了德州的工商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和调额申请书上签了字。在填写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时,李某甲让张某填的李某甲的手机号码,说到时候有什么事银行直接找他。2012年7月,银行来张某家催收欠款,他给李某甲通了电话说这事,李某甲说银行找错人了,没什么事,说他不会玩他的。6、证人李某丙(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9月,经其同学金清涛介绍,金清涛的朋友以购买汽车为名,在该公司利用POS机四次刷卡套取现金39.5万元,分别是:2011年4月7日,使用刘某的银行卡刷卡9.9万元,2011年4月21日,使用李某乙的银行卡刷卡9.9万元,2011年5月19日使用王某的银行卡刷卡9.7万元,2011年6月3日,使用马某的银行卡刷卡10万元。当时的财务人员有桑某、冯某、薛路,其中薛路于2015年2月已辞职。7、证人桑某(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7日,其接到经理李某丙退款电话后,有人用刘某的银行卡在该公司POS机上刷了9.9万元,把现金退给刷卡取现的银行卡使用人;2011年4月21日,用同样方式,他人用李某乙的银行卡在该公司POS机上刷了9.9万元,把现金退给刷卡取现的银行卡使用人。8、证人冯某(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19日,有人用王某的银行卡在该公司POS机上刷了9.7万元,第二天接到经理李某丙的电话说这张银行卡退全款,冯某通过公司账户将9.7万元转入郑福臣的银行卡;2011年6月3日,用同样方式,他人用马某的银行卡在该公司POS机上刷了10万元,冯某通过公司账户将10万元转入刘某的银行卡。9、证人郑某(郑福臣之子)的证言证实,郑某在德州银行办理过贷款,当时德州银行办理贷款有项业务,要求三户联保,郑某的父亲郑福臣有营业执照,符合贷款要求,郑某就用郑福臣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卡号是62×××19。2011年5月,金清涛向他借银行卡说转账或者打钱用,郑某就把这张银行卡借给了金清涛。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给这张卡打钱9.7万元,以及过后该卡于2011年5月21日、22日分别取款4.99万元和4.71万元的事情,郑某都不知道。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和报案人金清涛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以刘某、李某乙、马某、王某、张某的名义在该行办理信用卡,后通过金清涛调整了信业额度,在德州陆鼎商贸有限公司和德州万明通电子有限公司刷卡套现49.45万元,然后分别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不再还款,最终造成5张信用卡均有部分欠款逾期无法归还,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2年5月更换了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累计拖欠银行欠款17万余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与金清涛所述一致,另证实其套现所得现金已用于偿还借款、家庭开支和个人消费等。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15)73号、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编号为000050、000077的德州银行“个人业务现金取款凭证”以及刘某、马某、王某三人的信用卡POS机刷卡小票上签名字迹是李某甲所写,编号为000028、000092的德州银行“个人业务现金取款凭证”以及李某乙的信用卡POS机刷卡小票上签名字迹是金清涛所写。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后,金清涛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甲是以刘某、李某乙、马某、王某、张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开发区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不属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述其办卡时既无工作,也无存款,尚有外欠十几万元,其不具备还款能力应属明知,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君人民陪审员 刘士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明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