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史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史丹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中旭,系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朗,女,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丹丹,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锡伯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丹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李祥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丹丹起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2400元,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2723.52元,拖欠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8511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学历造假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极大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4529.17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2400元,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2560元,拖欠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600元、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工资6800元,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赔偿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造成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损失16000元,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或自行赔偿原告应取得的失业保险30000元,补缴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保险。原审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1、学历确认单为原告自愿签署,学历确认单中明确了虚假学历的后果;2、用人单位以学信网查询学历确认学历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原告的学历无法在学信网上查询,至今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其学历真实性的材料;3、原告所提供的证书显示的学校亦不在教育部公布的《全国高等学校名单中》,对于违规招生的单位,其所招生的学生学籍、发放的毕业证书国家均不予承认;4、不被认可的学历就是虚假学历,是社会公认的事实,沈阳市中院的认定标准也与事实及社会认知严重不符;5、被告在所谓的“民教网”上也未能查到原告学历;6、近年来各大新闻媒体有关于假大学、假学历有大量报道,并列明了一些打着民办大学幌子的“野鸡”大学,其中有此次系列案件中部分原告的“毕业学校”;7、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学历调查,请法院依法依职权核查并向教育部门调查询问,依法得出权威、客观的结论。故除我方提供认可给付原告的项目外,其他均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上班,2012年5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31日(其中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为试用期),计时工资,月工资为1620元;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为1800元,2014年4月1日变更合同内容为:自2014年1月1日起工资变更为3200元每月。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业整顿。2014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薪酬体系中,确认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原告签署学历确认单,确认其学历为函授本科,毕业院校为四川新华科技学院,如学历虚假,原告同意被告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原告大专学历发放岗位工资2900元(原岗位工资2700),学历工资300元(原学历工资1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学历存在造假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4、5月工资及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为岗位工资与学历工资之和的20%。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已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被告提供的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付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1763.24元,原告予以认可。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4633.90元,绩效工资和年假工资5223.52元,2015年4月及5月工资8511元,合计38368.42元;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按原告工资标准赔付至出具之日起。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学历证明、工资表、学历确认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原告自2012年5月入职后,已签订2份劳动合同,可见原告的条件能够满足该工作岗位的需要。2014年1月双方签署《学历确认单》确定的原告学历为四川新华科技学院本科学历,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以原告沈阳工贸学校的中专是虚假学历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符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下,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要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均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原告的本科学历,经本院核实,毕业证明上的电话是空号,原告认可学校网址现已无法查询,网页查询亦未查询到该校信息。故应认定原告学历为虚假学历,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绩效工资等请求均应按原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44.6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3年13天,赔偿金数额为3044.6×3.5×2=21312.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绩效工资,因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公司停产,此事实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1918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绩效工资,按原告原岗位工资2700元和原学历工资100元合计数额的20%计算基数为560元,2至4月系数按被告确定的考核系数分别为0.95、0.83、1,5月考核系数本院按照22号离职计算为0.71,绩效工资为1954.4元(见附表2)。关于原告要求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拖欠工资,按原告原基本工资2420元、学历工资100元、出勤工资100元、工龄工资100元标准发放,5月计算22天,共计4651.2元(见附表3)。关于原告要求失业保险金,被告合计数额为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审理中原告已领取该通知书,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因未开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造成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的产生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社保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丹丹经济赔偿金21312.2元;二、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丹丹2015年4月至5月拖欠工资4651.2元;三、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丹丹2015年2月至5月绩效工资1954.4元;四、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史丹丹失业保险金1763.24元;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提交虚假学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造成上诉人数万元经济损失,理应赔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部分工资作为赔偿款合乎情理;3、上诉人在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及领取失业金,被上诉人由于其个人原因未办理手续导致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其损失应由个人负担;4、绩效工资根据员工表现发放,并不是一律视为满分绩效。史丹丹答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学历虚假,且虚假学历只涉及工资发放问题,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规章制度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及公示,不能作为解除被上诉人的依据;故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2、上诉人在法定期间没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导致被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绩效工资完全是按上诉人提供的考核系数进行计算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满分计算的情况;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辛苦工作多年,被上诉人以经济效益不好,为裁员节省开支,以虚假学历为由达到不支付补偿金目的,主观恶意明显。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签署的《学历确认单》中约定,因学历影响个人工资定级,史丹丹承诺所提供的学历证书都是真实可查的,如公司发现提供的信息有虚假、欺诈成份的,史丹丹同意公司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未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审查。史丹丹主张其毕业于四川新华科技学院,原审法院应当查明史丹丹的学历是否属于国家教育部门承认的学历,是否虚假。原审法院重审时应查明上述事实,依据《劳动合同》和《学历确认单》中的有关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为合法解除,并在此基础上对史丹丹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3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依生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