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决定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兴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依安县依安镇道路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126.4mg/100ml。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一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安大街与粮丰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询,刘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6.4mg/100ml。2016年3月10日,刘某某因在本案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2016年3月4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号小型轿车一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2000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依安县道路上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四)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检测记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齐)公(刑技)鉴(化)字(2016)287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五)其他证据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刘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已给予的行政罚款,应折抵相应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行政机关给予的二千元罚款折抵罚金后,被告人还应缴纳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金龙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