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邱绍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绍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绍华,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邱绍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绍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绍华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邱绍华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X307凌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600M(官山镇荆山村附近)处时,撞到行人杨某,致邱绍华本人受伤,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邱绍华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邱绍华经刑事传唤至睢宁县公安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绍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绍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绍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