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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潮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衍玉与张波、谢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衍玉,张波,谢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陈衍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崔永真,女,汉族,城镇居民,系原告妻子。被告张波,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谢存义,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蓬莱市。原告陈衍玉与被告张波、谢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衍玉的委托代理人崔永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谢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衍玉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春天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言明尽快归还,事后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陆续还款11.5万元,尚欠8.5万元,则以无款为由出具欠条张,并承诺半年内还款,约定到期利息为42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无款为由再拖欠至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8500元。被告张波未作答辩。被告谢存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波和谢存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波为原告陈衍玉出具“欠条”张,载明内容为“今欠陈衍玉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期限半年,利息合计¥4250.-人民币肆仟贰佰伍拾元)”,上述欠条下方还有“陈衍玉拿吴学仲房产证份”字样。现原告诉来本院,称2014年9月之前二被告向其借款共200000元,陆续还款1150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5日尚欠85000元,故被告张波为原告出具欠条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半年利息为4250元;但上述本息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5日被告张波签名的“欠条”实为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半年利息为4250元,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波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并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谢存义与被告张波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答辩及偿还借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和给付利息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谢存义偿还原告陈衍玉借款人民币85000元、利息8500元,共计9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