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存国、王胜利与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王存国,王胜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46号。法定代表人齐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靓,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国。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以下简称会宾园饭店)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日,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戏楼酒店)与会宾园饭店签订《西湖厅承租协议》,协议约定由会宾园饭店将坐落南开区水上公园路46号会宾园饭店区域内的西湖厅出租给花戏楼酒店作为餐饮经营使用,花戏楼酒店对承租的酒楼只享有经营使用权。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协商解除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故产生纠纷。会宾园饭店于2012年12月22日,将花戏楼酒店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案诉讼期间,会宾园饭店以花戏楼酒店身份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份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其中提供了2011年6月20日由其制作出具的书证材料“表一”花戏楼酒店、会宾园饭店应收款项抵减表证据8。该书面材料显示:统计期间为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22日;会宾园饭店应收款项目及数额为:盘点留用原材料、酒水86073.22元、领用会宾园饭店原材料42981.45元、煤气费76967.35元、水电费391300.28元,合计597322.30元;花戏楼酒店应收款项目及数额为:转账收入619673.40元,备注载明:2010年2月-2011年5月;挂账收入108210元,备注载明:含饭店招待费,退回原材料、酒水42457.42元,婚宴服务费7050元,合计777390.82元。备注一栏显示:(1)经协商会宾园饭店应收款中,盘点留用原材料损失补偿花戏楼酒店10000元,水电费、煤气费因故按50%收取,即会宾园饭店应收款为597322.30-10000-38483.67(50%煤)-195650.14(50%水电)=353188.49元;(2)盘点留用瓷器退还会宾园;(3)甲、乙双方往来款相抵后,会宾园饭店应付花戏楼酒店777390.82-353188.49=424202.33元;(4)花戏楼酒店应付会宾园饭店2011年房租185万元,抵减后尚付会宾园饭店房租1850000-424202.33=1425797.67元。但此“表一”对给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前一案件会宾园饭店起诉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做出了(2013)南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就花戏楼酒店拖欠会宾园饭店房屋租金、水电费、燃气费三项内容作出判决,并认为税款、婚宴定金等款项涉及双方经营合作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诉讼期间,花戏楼酒店以会宾园饭店在(2013)南民初字第0105号案件中,主动向法院提交的会宾园饭店于2011年6月20日自行制作出具的书面材料作为主要证据,认为会宾园饭店拖欠其应收转账收入619673.40元、挂账收入108210元,主张共计727883元。会宾园饭店对其在前一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上述书面材料的事实不持异议,是为了查清事实,基于案件调解,认为不应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不同意花戏楼酒店诉请。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花戏楼酒店、会宾园饭店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西湖厅承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该合同内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其中部分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花戏楼酒店本案诉请事实亦曾经会宾园饭店予以明确自认,加之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花戏楼酒店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会宾园饭店抗辩花戏楼酒店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会宾园饭店所欠款项系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累计拖欠形成,会宾园饭店于2011年6月20日对上述欠款进行统计确认。又因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产生纠纷并形成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在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2013)南民初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阐明双方税款、婚宴定金等款项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经营合作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一审法院认为花戏楼酒店本次诉请事实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会宾园饭店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给付原告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727883元(转账收入619673元+挂账收入108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9元,减半收取5539.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会宾园饭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亦曾经上诉人予以明确自认,加之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另案起诉时提交的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22日双方来往款项抵减表的转账收入和挂账收入,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餐费无关,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主张餐费的自认。被上诉人提供佐证材料存在明显法律瑕疵,不能作为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餐费证据使用。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事实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抗辩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存国、王胜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22日双方来往款项抵减表是上诉人在另案中向法庭提交的,我们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明细,当时是我们承包的饭店,上诉人自己有一部分客户,在这个饭店用餐,但是钱由上诉人收走了,挂账在我们名下,上诉人一直没有给我们这笔钱。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欠我们的钱,是上诉人自认的,而且有依据。另外,关于时效问题,一直挂账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不涉及时效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花戏楼酒店已于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注销,作为该公司的股东王存国、王胜利均承诺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鉴于该事实发生于二审期间,故本院将被上诉人的主体由花戏楼酒店变更为王存国、王胜利。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花戏楼酒店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证明以及王存国、王胜利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会宾园饭店对花戏楼酒店在一审诉请事实所依据的“表一”之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花戏楼酒店诉请予以支持之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会宾园饭店抗辩花戏楼酒店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会宾园饭店所欠款业经生效判决明确阐明双方税款、婚宴定金等款项涉及的是双方之间的经营合作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会宾园饭店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上诉期间发生了花戏楼酒店被注销之事实,且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股东王存国、王胜利系该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者,且经询问王存国、王胜利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应对一审判决主文中的花戏楼酒店变更为王存国、王胜利。综上,上诉人会宾园饭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56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给付原告花戏楼酒店(天津)有限公司727883元(转账收入619673元+挂账收入108210元)”为“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给付原告王存国、王胜利727883元(转账收入619673元+挂账收入1082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