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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2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惠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汽车南站附近因载客发生争执,后王某甲与杨某某多次通话互相质问。同日中午1时许,杨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汽车站附近遇见并追赶王某甲,王某甲驾车离开。同日下午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吓海”(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潭城镇东大街邮政局附近找到杨某某,杨某某躲在闽ALT2**号小型轿车内,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镀锌管打砸、用脚踢踹该车,损坏引擎盖、前保险杠、玻璃等处,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即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被损坏的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400元。2015年1月16日,王某甲被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7月2日,王某乙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纠集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轿车,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可适用缓刑;对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汽车南站附近因载客引发争吵、拉扯,经劝解后离开,杨某某在返回平潭的途中与王某甲多次通话斗气。同日中午1时许,杨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汽车站附近发现王某甲时向其追逐,王某甲驾车离开。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甲、王某乙伙同“吓海”(另案处理)等多人在潭城镇东大街邮政局附近找到杨某某,杨某某见状便躲进其驾驶的闽ALT2**号大众CC牌小型轿车内,王某甲、王某乙等人持镀锌管打砸、脚踹该车,致车辆引擎盖、前保险杠、前后挡风玻璃等处损坏,杨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经鉴定,被损坏的轿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400元。2015年1月16日,王某甲被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7月2日,王某乙向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5年2月2日,王某甲等人的代理人王小英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即由王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精神损害补偿费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杨某某对王某甲等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平潭与福州之间从事载客营运。2014年11月13日上午,他在福州阿波罗酒店附近路段与闽A335**号的车主,即王某甲、王某乙两兄弟吵架时衣服被撕坏了,经人劝解后双方离开。他查到王某甲的电话号码后在回平潭途中,多次用手机联系王某甲要求处理此事,对方约他回平潭解决。同日下午,他在平潭县中埔街路口看见王某甲的轿车,便朝轿车方向追逐,王某甲驾车往建工路方向驶离。同日下午3时至4时,他驾驶闽ALT2**号大众CC牌小型轿车停在平潭县东大街的邮政储蓄银行旁巷子口,与朋友刘某某聊天时发现王某甲、王某乙带着十几名手持砍刀、镀锌管的人员,从县医院十字路口向他冲来,他立即躲进小车并锁上车门,对方手持器械边砸车边叫他下车,他便倒车驶离巷口前往城关派出所报警。后他检查发现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引擎盖、右后车窗的小车窗、车顶、驾驶座车门、驾驶座A柱、驾驶座旁的叶子板、左侧前大灯、前保险杠等处受损。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甲、王某乙。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他在平潭县东大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停车从事载客营运。同日下午3时至4时,他见朋友杨某某的大众CC牌小型轿车也停在该处,杨某某下车与他聊天时说到同日上午在福州与2名同行吵架的事情,期间他面朝汽车站方向接电话,见王某甲、王某乙两兄弟同七八个年轻人从中埔街方向朝他们走来,王某乙从旁边一男子手中抓过1把镀锌管直接冲到他身后,他回头发现杨某某不见了,王某乙持镀锌管砸杨某某车辆的前引擎盖,其他人员用脚踹车身,他即电话报警,后杨某某倒车到公路时,王某乙又持镀锌管砸车的右后车窗玻璃,其他人员也追赶并脚踹车身。民警到场前杨某某的车开走了,砸车的人也跑了。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甲、王某乙。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左右,他在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中国邮政大楼”旁巷子口,与几名从事载客营运的同行聊天,忽然发现王某甲、王某乙手持镀锌管带一伙年轻人朝他们方向过来,并冲到1辆香槟色大众CC牌小型轿车旁,对着小车叫喊车主下车,那些年轻人边骂边持镀锌管砸车、脚踹车身,其中王某乙持镀锌管砸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大众CC牌小型轿车往后倒车,那些年轻人跟在后面继续砸,他当时拦着一个年轻人劝阻,之后大众CC牌小型轿车顺着马路开跑了。当时他看见这辆香槟色大众CC牌小型轿车的前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车身被砸。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甲、林鹏。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至4时,他正在平潭县邮政局旁边路段停车从事载客营运时,看见一伙十多名年轻人从邮政局西侧路段冲过来,其中王某甲跑在最前面,那些年轻人用镀锌管砸、脚踹车号为“217”的大众CC牌小车,该车车主倒车到公路上,那些年轻人还追在后面砸,之后该车就开跑了。当时,他在旁边劝架,有见该车的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大灯、后车窗的玻璃被砸坏了。经辨认照片,确认王某甲。4、平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岚价认证(2014)183号鉴定结论意见书、被损坏小车相片,证实闽ALT2**大众小汽车的损坏部位为前引擎盖、前保险杆、前后挡风玻璃、左前叶子板、左侧围、小窗玻璃、车门、左侧前大灯等,其修复更换专费为人民币14400元。5、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下午3时至4时的案发过程。6、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茶亭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同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2日,王某甲等人的代理人王小英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由王某甲等人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精神损害补偿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0000元,杨某某对王某甲等人予以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人民币1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持镀锌管砸车等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人民陪审员 魏良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海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