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执恢复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新春与艾合买提?力提甫、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买买提依明?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春,艾合买提·力提甫,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买买提依明·牙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阜执恢复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张新春,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艾合买提·力提甫,男,维吾尔族,1959年2月10日出生,住奇台县。被执行人: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云、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忠、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买买提依明·牙生,男,维吾尔族,1960年8月4日出生,住阜康市。张新春与艾合买提·力提甫、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买买提依明·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昌吉州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1)昌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艾合买提·力提甫、昌吉市海宏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买买提依明·牙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5967元、未执行案款101502.31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工商部门查询公司登记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不宜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昌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债务或申请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艾克帕尔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阿依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