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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麦尔权与苏永坚、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尔权,苏永坚,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麦尔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018。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永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438。被告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黄婉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靖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麦尔权诉被告苏永坚、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明农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麦尔权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尔权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靖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坚、高明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3683.3元(其中:医疗费162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21.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40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明农商行书面辩称:案涉车辆粤E×××××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明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明农商行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高明农商行已向原告直接支付医疗费6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直接退还给答辩人。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粤E×××××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2、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年事已高,是否拆除内固定存在不确定性,因此请求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3、营养费请求过高;4、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佛山地区一般标准进行认定,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时间过长,且护理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准;6、鉴定费,由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符合原告实际伤情,被告已垫付重新鉴定的费用,其不应由被告负担;7、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8、医疗辅助器具不在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苏永坚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被告高明农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8时22分许,被告苏永坚驾驶粤E×××××号车辆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高明农商行更楼支行门前人行道上倒车过程中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认定,被告苏永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正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致部分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经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6)临鉴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案涉车辆粤E×××××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被告高明农商行已支付医疗费58878.6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70579.5元,依据医疗费收费收据确定,含拐杖、坐厕等费用;2、营养费5000元,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即84天×100元/天;4、护理费16380元,即(84天+150天)×70元/天;5、残疾赔偿金19625.4元,即30192.9元/年×5年×13%;6、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酌定;7、鉴定费2000元,依鉴定费发票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以上8项,合计142984.9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与该费用发生后与被告协商或另案处理。对于原告其余过高诉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较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且原告无财产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9005.4元(含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苏永坚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处投保有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即739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明农商行已支付58878.6元给原告,该部分视为被告高明农商行代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高明农商行可就垫付的款项与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协商或另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佛山分公司实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510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9005.4元给原告麦尔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100.9元给原告麦尔权;三、驳回原告麦尔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87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合计4787元。由原告麦尔权负担1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倚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