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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彭楚平与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彭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敏,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润,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楚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运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因与被上诉人彭楚平履行国土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26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向彭楚平颁发中集建(1993)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来,彭楚平经了解,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未形成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没有土地登记档案。2011年11月4日,彭楚平向市国土局递交了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用地图、中山市xx镇xx村xx经济合作社出具的会议记录、中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山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书、保证书、彭楚平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资料,提出要求为涉案土地办理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档案的申请。2014年3月,市国土局将彭楚平提交的申请和材料退回,口头告知彭楚平无法办理,但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彭楚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履行将中集建(1993)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在土地档案中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和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及1995年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九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土地登记收件单;(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四)土地登记审批表;(五)地籍图;(六)土地登记簿(卡);(七)土地证书签收簿;(八)土地归户册(卡);(九)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十)土地登记复查结果表;(十一)确权过程中形成的协议书、决定书等文件、资料。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的规定,土地登记完成时应形成上述相关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且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国土局对上述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负有管理、更新和提供应用的法定职责。涉案土地已获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涉案土地已完成了土地登记,那么该地进行土地登记时形成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应当存在,且应由市国土局依法负责管理,然而市国土局却未能出示任何涉案土地登记的相关文件资料,未能尽到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档案的管理职责。彭楚平要求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为涉案土地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定市国土局履行为涉案土地登记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职责的合理期限为两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彭楚平的中集建(1993)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履行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上诉人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楚平要求市国土局履行补充登记文件资料没有法律依据;2.即使市国土局有进行补充登记的法定职责,彭楚平的情形也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涉案土地一直为空地,属于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涉案的土地应收回,且彭楚平并非本村村民,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故彭楚平要求为其办理补充登记没有法律依据;3.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没有相应的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此,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市国土局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彭楚平请求市国土局履行为中集建(1993)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在土地档案中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楚平针对市国土局的上诉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市国土局具有为涉案土地补充土地登记文件的法定职责;2.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市国土局是否应当给涉案土地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并不是确定土地使用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不适用《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市国土局未举证其已经将涉案土地信息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却要求彭楚平去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市国土局犯了逻辑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公民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纠纷。本案的焦点为:市国土局是否具有为中集建(1993)字第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在土地档案中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法定职责。根据1989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含县级市、旗、自治县、市辖区、下同)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三十八条“土地登记形成的主要文件资料有如下几种: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收件单;3.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资料;4.土地登记审批表;5.地籍图;6.土地登记簿;7.土地证书签收簿;8.土地归户册;9.土地登记复查申请表;10.土地登记复查结果审核表。以上文件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专人管理、更新、提供应用”、第四十条“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损坏、丢失的应及时修补,并报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六条“因土地管理部门责任错、漏登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更正或补登”的规定,市国土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在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应当收集、制作相关的申报、审批等材料,形成相关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并妥为保管,发生损坏、丢失时还应及时修补。现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市国土局在承办涉案的土地登记工作时,未依法形成相关的登记文件明显错误,属于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市国土局对此错误行为应当承担更正或补登责任。至于市国土局所称的彭楚平土地未依法利用等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不论这些情形是否属实,均不能改变市国土局为涉案土地补充登记材料的职责。另外,市国土局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由于市国土局未向彭楚平出示过不动产登记簿,也未在诉讼中提交不动产登记簿,其以并不存在的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抗辩,否定其补充登记材料的职责,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适用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审查发生于1993年的土地登记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但是,鉴于1995年修订的《土地登记规则》与修订前的即1989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登记规则》均规定了土地登记应形成的文件资料内容,且两者就此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本院对原审法院以市国土局对涉案土地未形成土地登记文件资料为基础,确认市国土局具有补充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职责并判令其予以补充的结果予以维持。市国土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市国土局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