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571号原告蒲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3月10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菊梅,系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8日,系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蒲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正月,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于同年正月十五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7月18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并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12月9日生育男孩王乙。因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还时常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为此双方常常发生争吵,被告也为家务琐事动辄出手殴打原告。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对其辱骂和殴打有不实之处,事实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只是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也算正常,并非经常性殴打。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和脾气,希望原告能够给予改正的机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小矛盾发生,但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便开始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7月18日在永登县民政局依法登记并补领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永民婚0600982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7年12月9日生育男孩王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家出外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更加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因发生矛盾时,双方未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双方之间产生误会。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蒲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祁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员 聪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