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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337号原告甘某某,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书华、刘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2日在衡南县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先领养长女唐某洋,后生育次女唐某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因原告进行激光美容手术,被告多番责难、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9月份外出打工,只在过年时,偶尔回家看望俩女儿。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长女唐某洋由原告抚养,次女唐某露由被告抚养。被告唐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份相识恋爱。1999年1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花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25日双方收养一个女孩唐某洋(2003年3月7日出生),2006年11月14日生育次女唐某露,现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4年9月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吵架后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另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在衡南县花桥镇渚溪村渚溪组建造房屋一栋。2013年9月份被告借给原告之兄甘某军20000元用于建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准予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所有的自建房屋的份额,全部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收养女孩唐某洋由原告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婚生女孩唐某露由被告唐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三、原、被告所有的坐落在衡南县花桥镇渚溪村渚溪组的一栋自建房屋全部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某某借给原告甘某某之兄甘某军20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债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大人民陪审员  徐书华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天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