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全德松、金玉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全德松,金玉琴,郑崇斌,王林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883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镕鸿、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德松。被告:金玉琴。被告:郑崇斌。被告:王林虎。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全德松、金玉琴、郑崇斌、王林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台玉商初字第38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王林虎所有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德松、金玉琴、郑崇斌、王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的期间向第一被告发放主可循环使用的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结算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时,上述借款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成立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因购鱼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由原告向被一被告帐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06251‰。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帐户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故诉请: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含复利)9883.39元(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暂算至2015年11月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09883.39元,以后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6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判令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第一、第二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全德松、金玉琴、郑崇斌、王林虎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贷款帐户明细对帐单、被告贷款帐户信息、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全德松、金玉琴、郑崇斌、王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全德松、金玉琴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主体适格,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全德松、金玉琴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郑崇斌、王林虎为被告全德松向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崇斌、王林虎应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全德松、金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含复利)9883.39元,合计人民币309883.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全德松、金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6500元。三、被告郑崇斌、王林虎对上述第一、第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69元,合计人民币8265元,由被告全德松、金玉琴共同负担;被告郑崇斌、王林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叶开飞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黄宝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