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海龙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388号罪犯林海龙,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1542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5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海龙于2014年10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海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0.4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罚金已缴清。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海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步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王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