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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吴先业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857号罪犯吴先业,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藤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藤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先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7年6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吴先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先业未缴纳罚金、未上缴违法所得款,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先业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先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03.9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上缴违法所得款。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先业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吴先业未缴纳罚金、未上缴违法所得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先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蔡 勇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蒙佩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