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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初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初0010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经营者:赵坚红,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浩,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以下简称“新大地夜总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新大地夜总会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香水》等6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香水》等6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大地夜总会答辩称:1.本案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到期,原告是否有相应的权利,需要由原著作权人重新确立;2.消费公证是由浙江天河公司出面进行,该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其取证无实际效力,原告证明被告侵权缺乏证据,从光盘的资料看不出消费取证的地方是在被告处,涉案歌曲是否实际在被告系统中进行点播,被告需要核对光盘后进行确认,经初步确认,光盘中部分歌曲在被告系统中是没有的,同时被告也怀疑,光盘内容也可能有剪辑情况出现;3.被告实际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这些涉案歌曲存在被告系统中,但被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这些歌曲,并未向消费者收取相应的歌曲费;4.即使认定侵权,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无依据。即使按照酌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每首歌曲的赔偿标准明显过高,实际上被告经营处于亏损状态,且公司成立的时间短,规模小,无影响力。此外,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也无相关依据,且费用明显过高。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证据三、公证书。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并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四、(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841号公证书。证据五、(2014)浙绍知初字第426号、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类似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2014年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应当知道播放涉案作品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被告在本案属于故意侵权。被告新大地夜总会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该光盘是否系正版,请法庭核实,从光盘的内容看不出涉案歌曲是否已经过原始著作权人授权。对证据二,因权利人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方无法取证证明合同是否续展,原告方应当提供相对方重新授权方面的证据。证据三,对公证本身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光盘中的歌曲是否是被告电脑中存在的歌曲,需要经庭后核对。证据四和证据五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确系本院在涉及被告的2014年案件中已认定的证据及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光盘存在剪辑、伪造的情形,要求对该光盘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申请系在庭审后才提出,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该光盘是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制作,对其真实性亦无鉴定的意义,对原告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包括涉案作品《香水》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作品。在该专辑中标示上述歌曲的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等。2015年1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接受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毛建丽,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626号新大地夜总会,以消费者身份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058包厢。公证人员首先对店招、包厢号、点歌系统进行拍照,随后毛建丽开启摄像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进行查找、点击、播放,先后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并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毛建丽得到该歌厅经营场所出具的金额为600元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其上盖有“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的印章。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保全结束后,本次保全所拍摄的原视频复制保存于公证人员的存储设备,并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建丽将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2015年12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29号公证书。被告庭审中要求庭后7日内对(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229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和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中的收录歌曲不一致提出异议,其在庭后7日内未提供异议说明,公证书所刻录光盘中的涉案歌曲与上述专辑中收录的歌曲视为一致。另查明,被告新大地夜总会成立于2004年7月2日,经营范围为:娱乐服务:KTV包厢。原告曾于2014年向被告提出过多起涉及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诉讼,经本院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执行完毕。又查明,原告在为本案在内的49个案件共支出取证费600元。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根据不同的音乐和歌词配以相应画面,歌曲和画面形成有机统一,包含了导演、摄影、表演、布景等多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对于具有独创性、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故该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公司已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等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原告行使,且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未经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存储在其经营的KTV歌曲点播机上并营利性播放,侵犯了原告对涉案MTV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授权合同已到期,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已自动续展;被告认为公证的申请人浙江天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但在KTV行业获得音集协授权经营的经营者均知悉该公司系音集协的著作权授权事项经办单位;被告认为其系统中可能不存在公证书中载明的被控侵权歌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抗辩均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按1000元一首作品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数额并支付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原告向被告提起过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经营的KTV规模、被告成立于2004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考虑在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音乐电视作品《香水》、《我记得我爱过》、《曙光》、《倦鸟余花》、《告解的男人》、《与爱情无关》、等6首涉案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4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5元,被告绍兴市越城新大地夜总会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青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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