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1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诉讼代理人高海根,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被告人武某,小名强强,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文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韩转萍,文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白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韩转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海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认为其母亲溺水死亡与村内新修建的退水渠不合格有关系,为发泄不满,手持菜刀窜至本村党支部书记王永奎家中,将王永奎的妻子张某左前臂及王永奎的公司员工孟某左上肢砍伤,武某从王永奎家中出来后遇见王永奎的弟弟王某甲,武某又手持菜刀追砍王某甲,王某甲逃走后,武某又手持菜刀窜至同村王某丙家,用刀背将村委主任双某左胳膊砍了一下。后经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前臂及孟某左上肢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武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25元,其中医疗费38387元,误工费16600元,陪侍费4600元,交通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玻璃工料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1、武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武某主观恶性大,手段凶狠,情节恶劣;3、被告人武某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武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武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89.66元,其中医疗费30969.66元,误工费9960元,陪侍费32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其能力范围内同意赔偿。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武某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武某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再犯罪的可能性极低;3、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悔罪;4、该案事出有因,且为酒后行为。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认为其母亲溺水死亡与其村内新修建的退水渠不合格有关系,中午饮酒后为发泄不满,手持菜刀窜至本村(文水县孝义镇东夏祠村)党支部书记王永奎家中,将王永奎的妻子张某左前臂及王永奎的公司员工孟某左上肢砍伤,被告人武某从王永奎家中出来后遇见王永奎的弟弟王某甲,又手持菜刀追砍王某甲,王某甲逃走后,被告人武某又手持菜刀窜至同村王某丙家,用刀背将村委主任双某左胳膊砍了一下。后经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前臂及孟某左上肢损伤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张某、孟某陈述,证人双某、王某乙、王某丙、郭某甲、王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证言,被告人武某供述,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司法)鉴(伤)字(2016)1号、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为文水县孝义镇东夏祠村教师,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病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8375.9元,营养费为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陪侍费为1909元,还应酌情赔偿交通费1200元,玻璃工料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为治疗伤病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0965.16元,误工费为5400元,营养费为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元,陪侍费1411元,应酌情赔偿交通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租车费收条,误工费证明,医疗费小票、发票,玻璃工料费收据及明细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为泄私愤手持菜刀随意砍伤他人,致两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孟某的诉讼请求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情合理的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在文水县孝义镇东夏祠村学校任教,庭审中未提供该校扣除其工资的证明,残疾赔偿金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38375.9元、陪侍费1909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1200元,玻璃工料费1300元,共计4347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医疗费30965.16元、陪侍费1411元、误工费540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9486.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张 转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